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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尔基甲木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藏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系四川省壤塘县人,捕前住四川省××县。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驾驶车牌号为×××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日县吉迈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与满掌路交叉口时,与克保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克保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格桑的证言;(二)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的供述和辩解;(三)鉴定意见;(四)道路事故勘查笔录;(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8C20911018)沿青海省××县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克保驾驶一辆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787263)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积极配合120急救中心人员将被害人克保送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克保死亡。2017年11月6日经青海省××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克保承担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克保家属的全部物质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案件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0日19时30分接110指令称:在青海省××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3、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0日19时许在青海省××县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并立案侦查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5、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在青海省××县接受询问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事实;6、青海省达日县人民医院、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吉迈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克保于2017年9月20日19时20分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事实;7、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已返还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的事实;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克保家属的事实;9、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涉嫌盗窃罪,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的事实;10、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格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大概19时30分,我在达日县人民医院遇见交通事故受伤的克某家属,他不知道怎样报案,请求我帮忙报案,其它事故情况我不清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9月20日18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优云乡出发到达日县一家货运部取货,当行驶至黄河大桥过去右转弯的××条口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之后我被撞晕了。等我醒来时看见几个人在旁边喊我,有一个人告诉我,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吓坏了,起身赶紧去对方车辆看看是什么情况。我看见对方车辆驾驶员在地上躺着,等了一会救护车来了后把我和对方驾驶员都送到了达日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一直守在抢救室门口,过了一会我听到别人说对方驾驶员抢救不过来了,我赶紧去抢救室看,发现对方驾驶员已经死了。四、鉴定意见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公交认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克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克某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休克,血气胸死亡。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案发后始终配合县医院医护人员将被害人克保送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全过程。且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尔基甲木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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