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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文盲,青海省互助县人,取保候审前住青海省互助县。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德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甘德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取保候审,由青海省互助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由互助县公安局林川派出所执行。

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华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邓某某从上贡麻工地上出发去甘德县医院附近修河坝的工地上找朋友聊天,后几人开始在工地上喝酒,喝完酒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返回上贡麻乡工地,当车行驶至大班公路108Km+200m处时,被告人马某某向路边停靠准备小便时,车辆侧翻至路基下,事故造成驾驶员马某某受伤,乘车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甘德县公安局聘请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余生岩、王海宏对肇事车辆青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车速及车辆安全系进行鉴定。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定书》恒通司〔2017〕甘鉴字第0009号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肇事前制动、转向、照明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7.1-91.3KM/h”。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甘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划分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某某无责。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邓某某从上贡麻工地上出发去甘德县医院附近修河坝的工地上找朋友聊天,后几人开始在工地上喝酒,喝完酒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返回上贡麻乡工地,当车行驶至大班公路108Km+200m处时,被告人马某某向路边停靠准备小便时,车辆侧翻至路基下,事故造成驾驶员马某某受伤,乘车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甘德县公安局聘请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余生岩、王海宏对肇事车辆青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车速及车辆安全系进行鉴定。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定书》恒通司〔2017〕甘鉴字第0009号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青BP60**“力帆”牌小型轿车肇事前制动、转向、照明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7.1-91.3KM/h”。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甘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划分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某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后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减轻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行为上的先行过错,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惩戒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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