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灯甲,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牧民,初识藏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6)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灯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入户盗得现金5000元,现金未追回;
2、2015年11月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被害人满某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一台新科牌DVD、一个创维牌遥控、现金1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的价格为82元,所盗现金100元未追回;
3、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工商局家属院被害人旦某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七颗半珊瑚、一个索尼牌照相机、现金14000元,所盗现金14000元及相机未追回,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照相机的价格为1908元;
4、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被害人格某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一件黄色藏服、面值1元旧版人民币1000元、面值5角旧版人民币500元、面值1角旧版人民币2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的价格为2300元,所盗现金共计1700元;
5、2016年2月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被害人沙某某家入户盗得一串碳酸盐质玉项链、四十一张面值2角旧版人民币共8.2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的价格为110元;
6、2016年2月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区被害人才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一把藏刀;
7、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区被害人仁某家中入户盗得三颗拼合珊瑚珠、一串珊瑚珠项链、一个黄色金属手镯、一枚黄色金属戒指、一个银白色金属手镯、四枚银白色金属戒指、一枚镶嵌红珊瑚银白色金属戒指、四个银白色金属饰品、一颗珊瑚、半颗残损珊瑚、一对银白色金属耳环、一枚假银元,现金5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包括被害人旦某某某七颗半珊瑚的价格为28866.5元,所盗现金500元未追回。
2016年2月16日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仁某报案后,民警经过调查取证于2月18日将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一号桥附近抓获。
另查明民警按照被告人格灯甲供述中提供的线索起获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格灯甲盗窃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格某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一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笔录一份,称2015年9月27日我外出去西宁,于10月7日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财物有面值一百元的现金5000元,虫草六盒,每盒有30根,总共180根,价值在5400元左右,戴尔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是4300元;
2、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4、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在年前我在工商局家属院盗窃了7000元,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我卖给亲戚才某;
5、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指认实施盗窃地点之一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邓某某家中的过程。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二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满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2015年11月下旬我到家中发现窗户的护栏被人剪断,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包括遥控、一台黑色DVD、一台白色微型DVD、四五块酥油、一捆面值1角人民币共100元、一张面值50元老版人民币和一张面值10元老版人民币;
2、被害人满某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记载被害人满某某某辨认家中被盗的一台新科牌DVD、一个创维牌电视机遥控的过程;
3、证人西热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自己家经常收购酥油,想不起来被告人是否来店内卖过酥油;
4、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将一台DVD播放器、一个电视机遥控发还给被害人满某某某;
5、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提取笔录、登记表及刑事照片一份,证实公安民警从索某某某家中提取涉案物品新科牌DVD播放机一部,系被告人格灯甲交由索某某某使用;
6、搜查笔录及照片一份,记载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索某某某家中搜得创维牌电视遥控器一个;
7、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满某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
8、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满某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9、物证藏刀一把,系被告人格灯甲盗窃时随身佩戴的刀具;
10、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年前被告人格灯甲在中队对面的工商局家属院内一家中盗得币值1角的人民币共100元,酥油4、5块,2015年11月份左右我与才某一起在中队对面的工商局家属院内一家中盗窃了一台电视、一台DVD、一台DVD播放机,当时佩戴了一把刀子,为了防狗咬伤随身带着的,并没有使用;
11、被告人格灯甲的辨认笔录三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辨认盗窃所得遥控器、DVD播放器及一起去盗窃电视及DVD播放器的同伙才某的过程;
12、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辨认盗窃电视机、DVD、DVD播放器的地点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满某某某家中的过程。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三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旦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称2016年1月18日上午我带着全家人去了阿坝县,19日下午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家里的东西也被偷了,被盗的珊瑚是九颗直径1cm左右的老珊瑚,天珠是棕红色的上面带有黑色的眼,1000元旧钞、还有一张100元人民币上面写有德拉、还有14000元左右、还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7800元、一串佛珠、一部型号为RX100M2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为8720L的酷派智能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进行过任何赔偿,对被告人盗窃行为不予谅解;
2、被害人旦某某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记载被害人旦某某某辨认家中被盗九颗散装珊瑚、一颗天珠;
3、久治县检察院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将7颗半红色珊瑚、一颗天珠发还给被害人旦某某某;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旦某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工商局家属院;
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旦某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6、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年前我一个人在工商局家属院盗窃了几颗珊瑚、一部索尼牌黑色相机,现金13000元和面值100元的老版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指认实施盗窃地点之一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旦某某某家中的过程。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四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格某某某的报案笔录一份,称2015年12月底我去了西宁,2016年1月29日接到邻居电话说我家门被全部打开,我便让我舅舅去查看,随后我舅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里被盗,家中被盗一件米黄色藏式服装、一件深绿色藏式服装、现金2000元左右,现金是一捆面值1元老版人民币共1000元,一捆面值5角钱人民币共500元,两捆面值1角钱人民币共200元,好像还有一捆面值2角的老版人民币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我父母还没有回来,具体还有些什么财物被盗我不清楚;
2、被害人格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被盗物品还有绿松石佛珠一串里面有三个珊瑚,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未进行赔偿,被害人格某某某对被告人盗窃行为愿意谅解;
3、证人扎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记载2016年1月中旬有个中年男子向扎某出售旧币,有一捆1元面值的、一捆5角面值的、两捆1角面值的,一共1700元整,中年男子是红原县人,个子较高,头发比较短,大概在40岁左右,经扎某辨认被告人格灯甲不是来铺子里出售旧币的人;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扎某将一捆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共计1000元、一捆面值5角的旧版人民币共计500元、一捆面值1角的旧版人民币共计200元交至公安局刑警大队;
5、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返还清单一份,证实将一件米黄色藏服、面值1元旧版人民币1000元、面值5角旧版人民币500元、面值1角旧版人民币200元发还给俄某某;
6、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格某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原政府家属院;
7、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格某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8、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在年前我在工商局家属院一家中用撬胎棒撬开门后盗窃了两件藏服,一件藏服是灰色的,一件是咖啡色的,还有1元老版人民币1000元,5角人民币500元、1角人民币200元,1分人民币10元,其中1元老版人民币1000元与1分老版人民币10元被我以2200元卖给了站在阿坝县一家铺面柜台外面的40岁左右男人手里,灰色藏服我自己穿在了身上,在翻墙出去时将咖啡色藏服丢弃,撬胎棒放回了院内厕所里;
9、被告人格灯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辨认将盗窃所得旧币卖给一男子的交易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县民族综合门市部的过程;
10、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二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辨认盗窃藏服和老版人民币的地点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环城北路格某某某家中及被告人格灯甲指认丢弃作案工具撬胎棒的地点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环城北路格某某某家东南角的厕所内的过程。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五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2016年2月左右我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个新的丹德立钱包、一本房产证、两串褐色的石榴石的佛珠、2角面值的老版人民币,具体多少钱想不起来了,还有一条银腰带;
2、被害人索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索某系沙某某丈夫,称被盗时还丢失了一张邮政银行卡,这张卡很久没有使用了,最近调取了这张卡的存取款记录,最近一年都没有存取款记录,更没有从卡里取走900元钱;
3、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将四十一张2角币值的老版人民币、一串黑色水晶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沙某某;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沙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
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沙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6、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在年后我在幼儿园附近的一家民居中盗窃了一串黑色水晶项链,还有一张农行卡,有部分2角钱老版人民币,我看见盗窃的农行卡后面有密码我就到农行取了900元,钱被我花了;
7、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指认实施盗窃地点之一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沙某某家中的过程。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六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才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2016年2月12日我从家中离开去了哇赛乡参加婚礼,期间一直未回家,18日15时许回家要打开外面铁门时发现打不开,好像里面有什么东西顶住了,于是我就翻到院子发现门栓让人给插上了,后发现家中一把藏刀被盗,长约有80公分左右,刀鞘是银白色的,刀柄也是银白色的,往腰带上挂的挂环是牛皮制作的;
2、被害人才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才某某辨认家中被盗的一把藏刀的过程;
3、由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才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区;
4、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才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5、物证藏刀一把,系被告人格灯甲盗窃所得;
6、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年后我在哇赛移民区盗窃了一把类似于刺刀的刀子。
认定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第七起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仁某的报案笔录一份,称2016年2月15日早晨9时我去阿坝县,16日早晨8时19分接到邻居才某的电话,告知我家门窗打开,好像进小偷了,于是我从阿坝赶回久治,家中被盗1500元左右的现金,3颗稍大的红色珊瑚,九眼石等大小不一的饰品三十四颗,两张农行储蓄卡,一串小珊瑚,还有五只银饰耳环、六个银饰戒指、一个银饰手镯、一个成半珊瑚、一个残损红珊瑚、两个银饰腰带装饰、两个绿松石、一个淡蓝色水晶珠、小圆形状银饰装饰品、一个铜手镯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
2、被害人仁某的询问笔录二份,称我家中被盗的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内的500元钱也被小偷取走了,当时密码就写在卡背面,我在被盗当天去过银行,经查卡内钱被取走,我就把这张卡销户了,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未进行赔偿,被害人仁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
3、被害人青某辨认笔录五份,青某系仁某妻子,记载被害人青某辨认家中被盗的一个银饰戒指、一个银质项链、一组耳坠、三个散装珊瑚、一串珊瑚项链的过程;
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将一张医保卡发还给被害人仁某;
5、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将一个银戒指、一串银珠子、三颗红珊瑚、一串珊瑚项链、两对银耳环、一个铜手镯发还给被害人仁某;
6、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将一枚银元、五枚戒指、五件金属材质品、两件藏式腰带饰品发还给青某;
7、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按照被害人仁某的询问笔录,经调查取款明细时,农业银行称无仁某被盗卡的任何信息;
8、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仁某家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区**号;
9、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一份,系被害人仁某家被盗现场照片;
10、物证珊瑚一颗、残损珊瑚半颗,系被告人格灯甲盗窃所得;
11、被告人格灯甲供称,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格灯甲在哇赛移民区一居民家盗窃了现金600元、一张带有密码纸条的农业银行卡、三个红珊瑚、一串小珊瑚、五支银饰耳环、六个银饰戒指、一个银饰手镯、一个成半珊瑚、一个残损红珊瑚、两个银饰腰带装饰、两个绿松石、一个淡蓝色水晶珠、小圈形状银饰装饰品、一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一个铜手镯,凌晨三点被告人格灯甲将农行卡里的600元现金取走;
12、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指认盗窃珊瑚和九眼石、现金和银行卡的地点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号的过程。
认定以上被告人格灯甲盗窃的全部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若尔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家属照片辨认四份,证实被告人格灯甲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基本信息;
2、若尔盖县公安局麦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格灯甲无前科;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2月16日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居民仁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侦查,民警经过调查取证,于2月18日将被告人格灯甲在久治县一号桥附近抓获,被告人格灯甲在抓捕过程中无抗拒行为;
4、被害人哇某的报案笔录一份,称2015年12月10日晚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220根虫草、400根左右虫草、一串珊瑚佛珠、几张台币;
5、被害人哇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未进行任何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谅解;
6、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称2015年12月初我在成都接到朋友依某电话,说我家中被盗,我就给父亲打电话去家中查看,家中被盗一条长约一米的银腰带,上面镶嵌着3片红褐色珊瑚,腰带上还垂着一条长约60公分、宽约20公分的配饰也是银子打造的,上面镶嵌着3片红褐色的珊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进行赔偿,被害人才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害人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称2016年2月13日凌晨我和妻子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面值100的人民币4800元、一对藏式银耳环,一只耳环上镶嵌着一颗红褐色的珊瑚,一只耳环上镶嵌着3颗红褐色珊瑚,被盗的还有一部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直板手机、一张我妻子的身份证和五张银行卡;
8、被害人美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害人美某某辨认家中被盗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的过程;
9、证人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大概是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格灯甲将一些东西交由尚某保管,后被告人格灯甲打电话告知这些东西是盗窃所得,次日尚某就将东西交至久治县公安局,上交的物品有九颗珊瑚,三个半颗,六个完好,一颗珠子,白色、咖啡色、黑褐色相间,一串项链,白色珠子55颗、绿色珠子2颗、白色、咖啡色相间的珠子1颗,还有一串项链,吊坠顶端刻有猴子;
10、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扣押清单两份,证实一个深棕色男士单肩挎包、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二十四颗碎珊瑚、一个药瓶、三颗珊瑚、一串银白色佛珠、十六件银制品、两颗珠子、一个金黄色手镯、两枚戒指、一枚民国三年银元、一串珊瑚、二十一张币值2角老版人民币、一串褐色珠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两件银制品、两部手机、一把藏刀、六张外币、一把藏式马刀、一件米黄色藏服、一张币值5分老版人民币于2016年2月19日扣押,一个创维牌遥控器于2016年2月22日扣押;
1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证实尚某将九颗珊瑚、一颗珠子、两串项链交至公安局刑警大队,扎某将一捆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共计1000元、一捆面值5角的旧版人民币共计500元、一捆面值1角的旧版人民币共计200元交至公安局刑警大队;
12、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将一个深棕色男士单肩挎包、一串项链发还给被告人格灯甲;
1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有六张被盗外币经果洛州中国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进行调查,未得到兑换价值数额,也没有具体国家规定的汇率表,经公安局查证被盗外币兑换人民币后的总价值是12.0226419元;
14、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记载被害人哇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环城北路,记载被害人才某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哇赛移民区,记载被害人美某某被盗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智青松多镇黄河路幼儿园家属院内;
15、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照片三份,系被害人哇某、被害人才某某某、被害人美某某被盗现场照片;
16、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记载黄色藏服1件价格鉴定为2300元,索尼牌照相机1部型号DSC-RX100M2价格鉴定为1908元,新科牌DVD1个型号SDP-710价格鉴定为80元,创维牌遥控器1个价格鉴定为2元,拼合珊瑚珠3颗价格鉴定为16287元,珊瑚珠9颗价格鉴定为7512元,珊瑚珠项链1串价格鉴定为3885元,碳酸盐质玉项链1串价格鉴定为110元,黄色金属手镯1个价格鉴定为147元,黄色金属戒指1枚价格鉴定为9.5元,银白色金属手镯1个价格鉴定为149元,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价格鉴定为125元,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价格鉴定为75元,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价格鉴定为37元,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镶红珊瑚价格鉴定为150元,银白色金属戒指1枚价格鉴定为15元,银白色金属饰品2个价格鉴定为243元,银白色金属耳环1对价格鉴定为107元,银白色金属饰品2个价格鉴定为121元,银元1枚为假银元价格鉴定为4元;
17、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和青海省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记载对13件饰品进行成分鉴定的过程;
18、由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和青海省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记载对7件饰品进行成分鉴定、定名的过程;
19、被告人格灯甲供称,在久治县北环路烈士陵园旁边的一家洗车店内盗得100根虫草、少许贝母、两三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2015年6月我一个人在哇赛移民区的一居民家盗窃了一条银腰带上面还有一个银饰物,我本来想找他人把腰带卖了,但是没人要,我就把腰带仍到哇赛移民区的路边;过完年后我在幼儿园附近的一居民家中实施了盗窃,盗窃了现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还有一张身份证,几张农行卡;
20、被告人格灯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辨认在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的刀具的过程;
21、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二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指认实施盗窃地点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哇某家中及指认盗窃手机、银行卡和现金的地点在久治县黄河路幼儿园家属院内美某某家中的过程;
22、被告人格灯甲的指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格灯甲盗窃所得一个男士棕色单肩挎包、两张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三颗绿色碎珊瑚、一颗白色碎珊瑚、十九颗红褐色碎珊瑚、一个药瓶、一串银白色佛珠、一个珊瑚、三颗绿色珠子、三块碎珊瑚、41张2角面值老版人民币、一张五分人民币、六张外币、一把藏式马刀、19块银白色金属、2块黄色金属、一枚银元、一件米黄色藏服、一沓面值1元的老版人民币共1000元、一沓面值5角的老版人民币共500元、两沓1角人民币共200元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格灯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54574.7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灯甲在被害人才某某某、被害人美某某、被害人哇某家中盗窃的事实及数额,指控的盗窃物品没有价格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价格,指控的盗窃现金126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这三起盗窃事实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三次盗窃次数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件咖啡色羊羔皮藏服、五支银饰耳环、两个银饰腰带装饰、两个绿松石、一个水晶珠、酥油、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DVD,除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外没有价格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格灯甲在被害人邓某某家盗窃7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害人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认定为5000元;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格灯甲在被害人仁某家盗窃600元的事实,根据被害人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认定为500元;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格灯甲在被害人满某某某家盗窃600元的事实,根据被害人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认定为1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灯甲犯盗窃罪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观被告人格灯甲的犯罪事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缴获部分赃款赃物;3、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以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格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格灯甲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满某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旦某某某人民币15908元、退赔被害人仁某人民币500元;
三、珊瑚一颗、残损珊瑚半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仁某;
四、藏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五、黑色LooBee手机一部、白色藏汉英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耳环一对、外币六张、面值为五分人民币一张退回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龙本才让 审判员 赵 华 俊 审判员 张 红 艳
书记员:年尼叶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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