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公诉机关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2)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对民事部分赔偿积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对民事部分赔偿积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李双福
审判员:张振华
书记员:毋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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