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苏某甲
公诉机关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凤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报案且认罪态度尚好,赔偿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正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报案且认罪态度尚好,赔偿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封军辉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毋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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