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梅
李某云
李某明
李某华
宋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女,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云,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女,汉族,系被害人李某哲之女。
诉讼代理人秦书翔、徐宏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
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明、李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秦书翔、徐宏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5时3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其绿驹牌电动车沿宝鸡市陈仓区会展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米处时,由于天黑车灯较暗,遂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哲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诉称,该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
请求依法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3379.50元。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赔偿请求表示愿逐步赔偿。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
二、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因被害人李某哲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六十二万三千零九十九元八角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已付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余四十五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
二、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因被害人李某哲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检验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死亡赔偿金合计六十二万三千零九十九元八角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已付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余四十五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梅、李某云、李某明、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有祥
审判员:任宝安
审判员:毛亚卫
书记员:王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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