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某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磻溪镇小庵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遂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高新大道的行人王某某碰撞,至王某某、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后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及罪名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峰涛
书记员:梁碧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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