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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粗识字,农民。系死者梁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宪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永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受雇于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吴某某担任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5KM+80M处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63挂)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范某某驾驶的豫B868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09挂)发生碰撞,致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63挂)乘坐人范某乙受伤、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梁某某摔出车外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乙、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每座100万元的旅客责任险(其中,医药费30万、死亡伤残赔偿金70万元,人身伤亡不设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63挂)挂靠于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B868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09挂)挂靠在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主车豫B868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豫BA009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万元。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致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63挂)乘坐人范某乙受伤、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梁某某死亡。被害人范某乙表示对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诉讼。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716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丧葬费24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0元/年,其中赔偿梁某甲0年、梁某乙7年/2人、梁某丙5年/4人、盛某某5年/4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100元×6人×1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270元,共计596936.50元。在案发后,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等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他受雇于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吴某某担任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2时许,他驾驶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0国道往天水方向行驶,同车另一名驾驶员林邦海及跟车的陈明安在他旁边坐着,当时雨下的挺大,车辆行驶到一弯道处时,对面驶来二辆大货车,他向右边避让时没有踩刹车,他的车尾部发生侧滑与第二辆车的左后方碰撞,他的车上一名乘客甩了出去,他被卡在驾驶位上,后来林邦海报警,并呼叫120救护车。
2、被害人范某乙陈述,2014年5月9日11时许,他乘坐在豫BFF689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位置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在距坪头镇15公里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客车相撞,他被卡在座位上,范某某和他车上的驾驶员一起救他后他就拨打了110急救电话。
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5月9日,他驾驶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往宝鸡方向行驶,老板范某乙在后面睡觉,当日11时许,迎面一辆大客车速度较快车尾部侧滑与他车辆的左前侧相碰撞。他车中范某乙腿被卡在车里,他们即想法把范某乙的腿取出,范某乙打电话报警。
4、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5月9日,他驾驶豫B86806(豫BA0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坐着他妻子宋凤霞及另一个司机范庆伟,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段时,他车前边同车道行驶一辆半挂车,在一个转弯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客车,客车的尾部突然左右摆动,在他车距前方拉木板的半挂车60米左右时,客车的左侧和他前方的半挂车撞在一起,客车里有被子样东西甩了出来,他的车未能刹住,车前部撞到前方半挂车尾部,那个客车左侧和他车厢左侧也撞了一下。他下车后见前面的半挂车里一个人被卡在车内,道路中间趴着一个人,前面半挂车上的人打电话报警。
5、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5月9日,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时,她在豫B86806半挂车驾驶座后面的卧铺上睡觉,一声响声把她震醒,她下车后看到在她车头后左侧3米的地下躺着一个人。
6、证人李某某、章某某、蒋某某、王某、陈某某共同证实,2014年5月9日,他们乘坐的浙CD2733号客车大约在当日12时5分许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大巴车和货车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侧翻在路边水沟里,下车后见路上有二辆货车,最东边的一辆货车左侧躺着一个人,后知道那个人是他们车上的乘客。
7、证人林某某证实,他是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副驾驶员,2014年5月8日,他和胡某某驾驶浙CD2733号车从苍南出发去西宁市,5月9日胡某某驾驶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段和对面的一辆半挂牵引车相撞,接着又和另一辆半挂车相撞车辆侧翻,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70公里。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12时许,事故发生于310国道1375KM+800M处,同时证实了车辆碰撞等事故现场的情况。
9、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于2014年5月9日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9日,范某乙被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
11、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乙右距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1)浙CD2733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72km/h;(2)豫BFF689/豫BA163挂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6km/h;(3)豫B86806/豫BA009挂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4km/h;(4)浙CD2733、豫BFF689/豫BA163挂、豫B86806/豫BA009挂三车事故前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
1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血样分别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
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具有驾驶大型客车资格。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乙、梁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16、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宝鸡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接110报警即赶赴现场,对肇事人胡某某现场讯问,胡某某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对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豫BFF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63挂)、豫B868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09挂)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
1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误工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所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
19、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梁某某家属预付经济损失15万元。
20、押款清单证实,案发后,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吴某某自愿向交管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20万元、罗某某预交赔偿款10万元、范某某预交赔偿款5万元。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及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结合本案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受偿情况从轻处罚。因在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的财产已经公安交警交予其亲属领取;被抚养人梁某甲已年满18周岁,被害人梁某某之妻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存在被抚养情形;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花费属丧葬费的范畴;梁某某生前所购买药品费用及其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范某乙和范某某的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各11万元项下给范某乙各预留1万元份额后各赔偿10万元,共20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其旅客座位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FF689/豫BA1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B86806/豫BA0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浙CD2733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旅客座位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70%,即二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元(含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等人的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长  王有祥 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书记员:王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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