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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4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姜。
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金陵饭店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随身携带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50元)后被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挺

书记员:相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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