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原公诉机关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现年4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某某柳林镇。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革,男,现年4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某某柳林镇。系被害人李红利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紫浩,男,现年18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在校中学生。系被害人李红利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嘉浩,男,现年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在校小学生。系被害人李红利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文革,男,46岁,系李嘉浩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银娥,女,现年6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某某柳林镇。系被害人李红利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拴科,男,现年51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凤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某某柳林镇。
凤某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革、李紫浩、李嘉浩、王银娥经济损失587480.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下欠55748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拴科经济损失98947.8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下欠88947.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拴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凤某某人民法院(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凤某某人民法院(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成
审判员:齐国胜
审判员:廖晓刚
书记员:李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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