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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新
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宝鸡市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住宝鸡市公园路。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新驾驶陕C14377号大型普通客车(40路公交车)沿本市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军七总队医院门前,车辆向右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向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贾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和贾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新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贾某某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贾某某的亲属(长子贾某甲、次子贾某乙)于2013年7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贾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及困难补助金共计273000元,已履行完毕。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46144.06元(其中王某新垫付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新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尚未赔偿,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及近亲属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新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考量,并结合一审法院委托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上诉人王某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及近亲属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新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考量,并结合一审法院委托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上诉人王某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齐国胜
审判员:洪军
审判员:廖晓刚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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