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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文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文,曾用名吴洪文,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12月2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8月6日减刑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字(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文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文及其辩护人雷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宏文在宝鸡市人民公园大门口高架桥西侧贩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毒品海洛因12包,每小包1克,计12克,获毒资5000元。
2、、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宏文联系兰州马经良购买毒品,用农业银行卡给马经良转款5万元人民币,同月13日给马经良转款23000元,14日晚吴乘坐列车于次日凌晨4时许到达兰州,双方在兰州交易毒品。当天该吴乘班车至天水返回宝鸡,当其乘坐天水至宝鸡班车(陕C27575)行驶至高速公路陈仓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吴宏文藏匿在其棕色外套右上衣内口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17.26克,经鉴定含量为43.69%;在其左裤兜内查获黄色硬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0.22克,经鉴定含量为19.58%;后从其租住房卧室内一黑色上衣右外口袋查获用黄色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1.79克,经鉴定含量为22.8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鸡市禁毒大队缉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宏文乘坐天水至宝鸡大巴车(陕C27575)返回,17时许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吴宏文藏匿在穿着的棕色外套内右上口袋毒品可疑物一大包,在其左裤兜内查获黄色硬纸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小包,随将其带回支队审查。
2、宝鸡市禁毒大队缉毒支队破案报告书证实,侦破本案和抓获被告人吴宏文的过程等情况。
3、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她通过一个叫陈小平(吸毒人员)的人认识了吴宏文,他们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吴宏文养着她的吸毒。2012年6月份吴宏文给她配了把钥匙,她几乎天天去吴宏文租住的房间吸毒。2012年11月14日下午,她下班后去吴宏文租住的房间,他们俩吸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约1克左右)。吴宏文告诉她说要坐当晚22时30分左右的火车去兰州购买毒品海洛因。20时左右她和吴宏文离开了租住的房间,吴宏文乘出租车将她送回家,就去火车站了。临走时吴宏文还对她说第二天下午18时左右就回来了。她知道吴宏文在兰州购买毒品有两、三次,刚开始没有那么多钱,每次最多都是四、五十克。买回来的毒品卖一大部分,吸一小部分。在出租房内搜查到的贩卖毒品的工具,她之前也看到过,知道吴宏文是贩卖毒品的,但卖给谁,她不清楚。
4、证人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黎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指认照片上的9号男子就是和她一起吸毒的人叫吴宏文(照片中的9号即为被告人吴宏文)。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吴宏文在天水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2年五、六月份他开始从吴宏文处买毒品,每次从吴那拿几百块钱到上千元不等,钱数和次数他都记不清了。最多的一次是从吴宏文那里买了5000元的毒品,大概是在九月份,时间记不清楚了。他用手机18391769604给吴宏文打电话说要12个“东西”(毒品),吴宏文让他在人民公园那的高架桥西头等,他骑摩托车先到,吴走路过来的,他给吴5000元钱,吴给了他12包东西,是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的东西,他没有称重。
6、证人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武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指认照片上的9号男子就是多次给他贩卖毒品的人叫吴宏文(照片中的9号即为被告人吴宏文)。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对被告人吴宏文乘坐的天水至宝鸡班车(陕C27575)进行拦截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吴宏文藏匿在其棕色外套右上衣口袋内查获黑白两层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三块,在其左裤兜内查获一小包黄色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对吴宏文位租住的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村2组1栋3楼一出租房进行搜查情况。现场在吴宏文居住的卧室内一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黄色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在卧室床的抽屉里查获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个和吸食毒品的纸管和锡纸一卷。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大包、三小包、电子称一台、药片三瓶,锡纸一卷,纸管四支、手机两部、车票壹张等情况。
10、被告人吴宏文指认毒品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宏文对其携带毒品和扣押物品及使用的手机情况进行指认。
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鉴定后出具公(宝)鉴(化)字(2012)319号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所送检的被告人吴宏文穿着的棕色外套右上衣口袋内查获黑白两层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三块净重为117.26克,含量为43.69%;从裤兜内查获黄色纸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22克,含量为19.58%;从租住处查获的黄色纸包裹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79克,含量为22.84%,以上均鉴定出含海洛因成分。
12、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现场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宏文尿检呈阳性。
13、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吴宏文手机15191757538、18291717027、15291972282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吸毒人员武某某(18391769604)及上线马经良(15593112025)在交易毒品过程中相互之间电话联系的事实。
1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宏文使用农行卡6228480231151416014于2012年10月15日向马经良转款5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向马经良转款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马经良转款23000元。
15、被告人吴宏文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他去兰州购买毒品返回时在陈仓收费站被宝鸡市禁毒大队缉毒支队抓获。从他上衣内兜查获了他从兰州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从裤兜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他租住的房内卧室衣架上的衣服内查获两包毒品和掺毒品用的药,吸毒用的锡纸,电子称一台。2012年11月13日他用手机(152991972282)给兰州的马经良打电话(15593112025)要点“东西”。打完电话后他就在红旗路胜利桥北的农业银行给马经良转了5万元,晚上又转了23000元。下午他买了14号晚上的K1009次列车票,15号凌晨到兰州之后给马经良打电话说他到了,马让他在小西湖那等,他等了有半小时,马经良骑摩托车来了,马经良带着他走了一段路后停下车,从身上取出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裹的大包毒品递给他,他直接装在上衣口袋内,交易完后,马经良骑车走了。他8点左右坐大巴车往天水走。在天水他毒瘾犯了,就在一个公厕内将买来的毒品取出一点,加入两个药片吸食了一部分,剩余一小部分装入裤兜内。从天水坐大巴回宝鸡,直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到陈仓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把他买的毒品查获了。这次他买了7.3万元的毒品,每克620元,马经良给他了110多克。他和马经良在天水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出狱时互留了电话,半年前马给他打电话说要毒品可以找他。2012年10月中旬他还从马经良处买过一次毒品,还是给马经良帐户上汇的款,好像汇款4万多元,然后坐火车到兰州,也是在小西湖见面,马经良给他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是60克。他是半年前,大概五月份开始在马经良处购买毒品,一个月一次,每次买的数量不等,看钱多少,买回来后把药片掺在里面研磨成粉末状,再分包成小包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向外卖。他给武某某和王娜卖过。2012年9月初的时候,武某某(18391769604)打电话(15191757538)说要12个“东西”,他让武在公园高架桥西头等,过了十分钟武打电话说到了,他从家取了12包毒品到高架桥西头,他看见武某某骑摩托车来的,见面后武某某给了他5000元钱,他给武某某12包毒品,共12克,每克装一个包包,是白色粉末状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每克500元,12克只收了武5000元,送武2克。他和武某某在天水服刑时认识的。他听武某某弟弟说武某某前一阵子被抓了。给武某某卖的次数多了,他记不清了。
16、被告人吴宏文前罪判决证实,被告人吴宏文2000年2月因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7、被告人吴宏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宏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宏文联系上线马经良购买毒品,对上线马经良及吸毒人员王娜目前不具备抓捕条件。
19、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宏文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向上线马经良转款,无法显示相应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1.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宏文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该毒品大部分被查获并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宏文2000年2月因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6日减刑释放;本次又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之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宏文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给吸毒人员武某某贩卖毒品之辩护理由,经查,其向吸毒人员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两者从时间、地点、交易方式、通话记录等都可以相互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宏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二宗犯罪中,自己虽将五万元钱打给兰州的马经良,但马没有给他毒品,他又将钱拿回来了,该宗犯罪不应该给其认定之辩称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购买6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宏文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宏文自己吸食毒品,且购买的毒品由于案件被公安机关及时侦破,大部分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宏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锡纸一卷,纸管四支、手机两部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莉萍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洪 军

书记员:龚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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