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刚,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对其量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珍
书记员:胡朝梅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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