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贵州省铜仁市,系死者万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湖北省咸宁市XX大道**号**栋**单元XX,系死者万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湖北省咸宁市XX大道**号**栋**单元XX,系死者万某丁之女。
万某乙、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湖北省咸宁市XX大道XX花园**栋**单元**室,系万某甲、万某乙之母。
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敏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路**号,系死者万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路**号,系万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荆新荣,
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人陈小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石泉县,现住石泉县,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8日被安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晓宇,
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宁,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驾校内50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9299006XQ。
法定代表人平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XX城办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小义申请追加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敏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诉讼代理人荆新荣,被告人陈小义及其辩护人张成刚、雷晓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国栋、诉讼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小义驾驶陕EXXX**/晋MXX**挂车从安康出发前往西安市,14时34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安康段安康至西安方向1032KM+900M处大棕坡隧道内,被害人万某丁在对其驾驶的贵DXXX**号车进行避险操作时,该陈对前方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贵DXXX**号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万某丁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唐某甲受伤、贵DXXX**号加重损伤及陕EXXX**/晋MXX**挂车和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陈小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存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认定被告人陈小义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陈小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抢救治疗费5000元、丧葬费37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1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615513元;赔偿万某丙死亡赔偿金166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32元、交通及住宿费1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1926元。2、以上赔偿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小义和肇事车辆挂靠的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赔偿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70元、财产损失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整容修复费用30000元,共计75370元。以上费用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小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小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目前虽无赔偿能力,但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张成刚、雷晓宇的辩护意见:刑事部分: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陈小义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死伤结果的出现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与万某丁在前的驾驶行为也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还应考虑事发时雨天路滑、隧道内灯光昏暗等外界因素的影响;3、被告人陈小义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部分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4、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陈小义主观恶性较小,且事后积极报警、救助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陈小义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1、关于死者万某丁亲属霍某某、万某乙等人的赔偿数额中抢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唐某甲的赔偿数额中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整容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万某丁驾驶贵D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省怀化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行至包茂高速安康段安康至西安方向1032KM+900M处(大棕坡隧道内),与隧道内西侧道沿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横停在道路中。2018年9月14日14时34分许,被害人万某丁在对其驾驶的贵D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避险操作时,被告人陈小义驾驶陕EXXX**/晋MXX**挂车从安康出发前往西安市行至此处,因对前方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贵DXXX**号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万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唐某甲受伤、贵DXXX**号车加重损伤及陕EXXX**/晋MXX**挂车和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8年12月4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陈小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小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小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垫付了死者万某丁家属丧葬费3万元,支付了伤者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XXX**/晋MXX**挂车的晋MXX**挂车最早由刘永朋从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小义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为陕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原告人霍某某育有一子一女(万某丁、万红),住贵州省铜仁市XX路XX号。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系死者万某丁与陈某某之女,住湖北省咸宁市XX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原告人万某丙系死者万某丁和前妻田某某之女,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
2018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湖北省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996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783元(112元/天),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
经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小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小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户籍住址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XX号XX栋XX号。
2、被告人陈小义手机2018年9月14日通话记录截屏、被告人陈小义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
3、被告人陈小义的驾驶证、晋MXX**挂车行驶证,证明了肇事车辆陕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小义,晋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小义具有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情况。
5、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小义的供述、证人唐某乙、姚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唐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了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造成伤者、死者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8]毒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小义和死者万某丁不属于酒驾,陈小义当日尿液检测为阴性。
7、XX中心XX公路XX.XX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陕EXXX**/晋MXX**挂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T18344-2016的规定。
8、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了经安康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驾驶员万某丁的过错行为是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万某丁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小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陈小义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9、死者万某丁的
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万某丁火化证、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8]病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万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了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小义向死者万某丁家属陈某某支付安葬费3万元。
11、
安康市中心医院关于唐某甲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明了2019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唐某甲被送往
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额头部皮肤挫裂伤、左耳撕脱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12、
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2号法医学鉴定书,经鉴定唐某甲左侧额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3、陈小义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对陕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了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14、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铜仁市碧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霍某某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住址为贵州省铜仁市XX路XX号,万某丁、万红系母子(女)关系。
15、万某乙、万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银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万某乙、万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系万某丁、陈某某之女,住湖北省咸宁市XX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室。
16、万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田某某和万某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与万某丁的离婚证,证明了万某丙出生于2003年9月22日,系万某丁和其前妻田某某之女,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
17、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刘永朋分期从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晋MXX**半挂汽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据、刘永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刘永朋与张某某关于晋MXX**半挂汽车交易协议、刘永朋、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永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刘永朋于2017年2月28日从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晋MXX**半挂汽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刘永朋将该半挂汽车协议出售给张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陈小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万某乙、万某甲、万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75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417676.5元由被告人陈小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0元、万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2000元、万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62000元、万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剩余的霍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6990.3元、万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72.3元、万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72.3元、万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7元由被告人陈小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元,支付其他损失1000元;剩余的损失1538元由被告人陈小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人霍某某、万某乙、万某甲、万某丙、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小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康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陈小义申请复核,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复核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义拨打“122”报警,拨打“120”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小义在事发后积极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支付伤者唐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小义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陈小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未获赔偿,根据陈小义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陈小义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万某丁死亡、唐某甲受伤,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康市公安XX队XX大队认定陈小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义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小义为陕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小义赔偿。因原告人、被告人陈小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人提出由
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小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万某丁亲属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关于原告人霍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死者万某丁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因未提供其生前在湖北省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XX镇居民标准计算,计666380元(33319元×20年)。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霍某某、万某乙、万某甲、万某丙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计算赔偿标准中最高的湖北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四原告人的生活费共计确定为407932元(23996元/年×17年),其中原告人霍某某应获生活费57990.3元(23996元÷4×3年+23996元÷3×5年)、原告人万某丙应获生活费17997元(23996元÷4×3年)、万某乙应获生活费165972.3元(23996元÷4×3年+23996元÷3×5年+23996元÷2×9年)、万某甲应获生活费165972.3元(计算标准同万某乙)。3、关于丧葬费,确定为37496.5元(74993元/12×6个月),因被告人陈小义已付30000元应予扣减,故还应支付丧葬费7496.5元。4、关于原告人霍某某、万某乙、万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其为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此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人万某丙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其为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此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霍某某、万某乙、万某甲诉请的抢救医疗费用、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和损失情况,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者唐某甲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根据原告人唐某甲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7天×4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784元(7天×112元/天),误工费确定为784元(7天×112元/天);关于诉请的鉴定费67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及就医地,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后期整容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高成宝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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