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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藉地旬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诉讼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柳镇白岩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6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商贸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晓,该公司职工。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李某以李锋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陕0928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锋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陕09刑终3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陕0928刑初94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诉讼代理人沈道广,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杨林、郭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旬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7年1月29日晚上7时许,李锋肇事逃逸后,处警的公安民警在现场勘察中发现事故现场遗留一方格图案的手提包,包内有一张李锋的医疗卡,卡上记载有李锋的电话号码,民警即拨通李锋的电话,通知李锋立即到执勤六中队接受调查。晚上8时许,李锋在安某的陪同下到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李锋因上述肇事后逃逸行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于2017年2月27日交付执行。
截至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李某在旬阳县医院抢救,并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88天。安康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高血压二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血栓形成。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混合性失语、痴呆、偏瘫(左侧)、器质性精神障碍、创伤性脑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高血压II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脊椎退行性病变。原告共开支医疗费共计313205.76元,另开支鉴定费1560.00元。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为其陕G**大阳牌125型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
陕西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76元(日平均9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锋身份信息、交警队办案民警吴某、詹某关于李锋的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信息、李锋在交警队一般性排查中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的到案经过和李锋因交通肇事被罚款100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行政拘留14日;行政拘留已于2017年2月27日投送执行。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实发案经过、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证实:其妻李某2017年1月29日下午六时许在甘溪镇滨湖小区河堤路上摩托车撞伤,后在旬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出院,仍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整天不说话,肇事者仅支付了1.5万元。
证人杨某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1月29日下午六时许,其在甘溪镇滨湖小区河堤路上听到异响,发现有辆摩托车在滨湖小区大药房前面摔倒了,摩托车跟前有个小男孩大声哭喊;看到出事故的那个人将摩托车扶起来,然后骑摩托又往法庭方向行驶,车速很快,车声音很大。摩托车行驶了约两百米,快到煤场附近时又摔倒了。骑摩托的人扶起车掉头朝旬河大桥方向行驶,进入10号楼后面的小区道路。我走到药房门前时,看见一老太婆头朝旬河、脚朝药房方向斜躺在路边,是XX号楼X单元XXX住的熟人,我去她家敲门,和她丈夫一起又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交警也赶到了,用警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我在现场看到公路里侧遗留了一个摩托车后备箱、一个包包、伤者的一只鞋和一条利群烟。
证人安某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二)我外甥李锋和李锋的母亲安某1来给我拜年,下午五点多在我家吃饭,李锋喝了半杯柿子酒。我去打麻将回来吃面时,没见到李锋,随后李锋从外面回来,刚进屋就听到李锋的电话响了,李锋说是甘溪交警给他打电话,我和交警通电话,交警说李锋骑摩托车在滨湖小区大道上把一个老太婆撞伤了,让李锋马上到交警队去。然后,我就开车把李锋送到甘溪交警中队。当天晚上李锋的面部有外伤,脸上有几块擦伤。
证人安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1月29日李锋骑摩托车带我到刘家院村给安某拜年,下午四点多在安某家吃饭,期间李锋喝了点柿子酒。下午六点左右,李锋说他骑摩托车到街上买条烟。李锋走后不久给我打电话说他骑车栽跤了。过了一会儿,李锋骑车回到安某家,我看见李锋的脸摔烂了,脸上血,摩托车后备箱不见了,车头也摔坏了。李锋说他骑摩托车在在滨湖小区大道上把一个老太婆撞了,听到有一个小娃在哭,他害怕的很,就骑车跑回来了。随后,交警打电话说李锋把人撞伤严重,让他马上去甘溪流交警队,我就陪同李锋去了交警队。肇事后,我给李某交了15000.00元医疗费。
第三组证据:李锋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勘验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甘溪镇滨湖小区外侧道路说明书、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李锋所驾肇事车辆情况、事故现场情况、道路通行情况、酒精检测结果及李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情况。
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鉴定费票据,证实前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开支为1560.00元。
被告人李锋申请对李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函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经交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2017年12月6日审阅资料初查,法医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辩护律师和李锋的家属沟通后,决定放弃重新鉴定之申请。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李锋的供述,被告人李锋对前述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第六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某车祸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七组证据: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甘溪镇高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于2014年在甘溪镇滨湖小镇购买14号楼2单元101室,2015年6月19日迁居该处,随其丈夫李某1(退休职工)生活,居住至今。
第八组证据: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凭证两份,证实李锋给受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
白柳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家庭困难,为人忠厚老实,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保险单,证实李锋为其陕G**大阳牌125型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站派出所马某、曹某的两份《查获经过》,经审查,与李锋到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害人李某,导致李某重伤二级,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排除肇事逃逸情节,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关于李锋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锋在公安交警的一般性排查中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锋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原告人1.5万元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锋辩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李锋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锋驾驶陕G9H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要求被告人李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财险旬阳支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受伤之前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尚未出现偏瘫、语言功能障碍等病情,其伤情、伤残、护理依赖均由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与其自身其他疾病无关;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须对其所患高血压和糖尿病同时进行医治,相关费用无法分离,不应扣减。李某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住院期间的一般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8424元(98元×188天);最后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以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李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案暂定其护理期为5年,护理依赖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该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我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35676元计算为143080.00元(98元×5年×365天×80%);以上护理费总计161504.00元;5年期满后如果李某仍需要护理,可以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护理费用。李某虽年满64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已于2015年6月19日搬迁至甘溪镇政府所在地的滨湖小区与其丈夫一起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根据我省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7520元(28440元×16年×50%)。辩护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受伤后近亲属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合理开支为600.00元。李某索赔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李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32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00元(30元×188天)、营养费3760.00元(20元×188天)、残疾赔偿金227520.00元、护理费161504.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共计713789.76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00元,其余部分593789.76元应由被告人李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某各项损失费用120000.00元。
三、由被告人李锋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593789.76元(已付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锋强
审判员 刘恒宇
审判员 柯增旭

书记员: 向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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