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敖某某
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敖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2013年9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敖中厚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人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及其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敖某某无证驾驶其子敖某甲的农用车,车上带有多名被害人,从原桂花乡秦家塔村三组通村公路返回吕河途中,在殿子沟周家院子附近下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从山崖上侧翻,致1人当场死亡、3人重伤、1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过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起诉,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21946.50元,其中医疗费30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00元、鉴定费84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打印费71.00元。
提供的证据有:旬阳县中医院病案资料、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旬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凭证、旬阳县车辆管理所关于陕G6E896摩托车所有人为敖德安证明一份、旬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敖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损害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甲辩称:原告人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已经通过合疗办报销;报销部分应当扣减,二次手术费没有依据;事故的发生与敖某甲无关,其不是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中厚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某三轮摩托车运载村民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某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46.00元,(其中医疗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64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0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71.00元),由被告人敖某某承担53796.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承担13449.2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中厚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某三轮摩托车运载村民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某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46.00元,(其中医疗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64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0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71.00元),由被告人敖某某承担53796.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承担13449.2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李娟
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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