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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国宝、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汉族,住旬阳县甘溪镇唐坡村。
法定代理人杨术颜(张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治沛(张某某之弟),男,汉族,医生,住旬阳县城镇。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宝,男,汉族,驾驶员,住旬阳县蜀河镇。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华,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机构代码:92082572—6。
法定代表人赵得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国宝、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国宝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木匠。2009年1月6日张某某给白柳镇柳村九组张兆文家做寿材,下午饭后张某某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国宝驾驶的车辆撞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外伤性血胸。张某某病情基本控制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现要求判令被告李国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9097.77元,其中医疗费11362.77元、误工费77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10元、终身护理费560000元、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218700元、被抚养人黄学凤生活费28735元、鉴定费2300、精神损害费50000元。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宝辩称,旬阳县交警大队(2009)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又聋又哑,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不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原告主张赔偿97余万元,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应适用2009年标准计算,不能适用2011年标准,理由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9年。原告事发后转为非农户口,属于恶意索赔,应按农村户口计赔。误工天数应按270天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承担60%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综合因素,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辩称,保险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给白柳镇柳村九组一村民做寿材。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在102省道201KM+300M处横穿公路时,被被告李国宝驾驶的陕AB1300号大货车撞到致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型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外伤性血胸。2009年2月2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国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李国宝支付医疗费57791.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412元,外购药物10929.20元,CT检查费450元。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6362.77元,李国宝支付15000元,张某某支付11362.77元。2009年10月4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评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张某某开支鉴定费2300元。重审期间,被告李国宝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4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李国宝开支鉴定费1400元。2009年4月20日张某某借李国宝生活费2000元;李国宝因张某某之妻护理张某某租用他人房屋支付房租费550元。
李国宝经营的陕AB1300号车辆挂靠被告西安华某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3月10日,西安华某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后死亡伤残赔偿金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西安华某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间: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口,2009年5月5日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张某某之母黄学凤出生1941年2月1日,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张某某育有一子张子阳,出生于1996年9月14日。
《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杨术颜证言证实张某某每天做工工资为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张某某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打印费票据;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宝驾驶机动车辆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标准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界限应界定为重审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李国宝辩解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止初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黄学凤证言证实张某某日收入为60元,李国宝愿意按每日72.73元计赔,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9637.1元(72.7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7470元(4105元×20年×70%);被抚养人黄学凤生活费12646.67元(3794元×10年÷3),被抚养人张子阳生活费7588元(3794元×4年÷2)。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每日40元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20元(99天×40元/天×2人);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按照护理级别计赔即204400元(365天×40元/天×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地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费用应为1770元(60天×10元/天+39天×3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与原告请求赔偿的11362.77元医疗费合计为322794.54元。由于被告李国宝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医疗等费用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尚余的202794.5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李国宝承担90%即182515.08元,又因李国宝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再赔偿张某某150000元,余额32515.08元由李国宝赔偿给张某某。但鉴于李国宝业已付给张某某的72791.2元医疗费、550元房租费中,张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张某某借款2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即李国宝赔偿张某某损失数额应为23180.96元(32515.08元-72791.2元×10%-550元×10%-2000元)即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包含在李国宝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又因李国宝的行为造成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严重,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赔偿10000元,李国宝最终赔付张某某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43180.96元,被告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初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李国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0000元;
二、被告李国宝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3180.96元,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李国宝、西安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0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景军
审判员 马治斌
代理审判员 萧茵

书记员: 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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