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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现租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寇家沟村**号。2018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拘留,2018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事处,从三楼翻越阳台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王某裤子口袋中人民币13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捜查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益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被盗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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