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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文盲,住汉滨区关庙镇,2003年任该村二组组长兼该组组委会委员。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关庙镇,2002年至今担任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村主任,2007年至今兼任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委员,高新区金属镍循环产业园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关庙镇,1985年至今担任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村文书兼二组会计,2007年至今兼任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委员,高新区金属镍循环产业园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关庙镇,2007年至今担任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委员,系村委会确定二组征地成员。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西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及徐丙(已死亡)担任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委员。2011年12月起,安康市高新区管委会金属镍循环产业园项目在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进行征地拆迁。2011年12月3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区办公室任命关庙镇店子湾村支书黄丁、主任徐某某、文书周某某为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关庙镇店子湾村委会确定了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及徐丙(已死亡)负责协助安康市高新区管委会在店子湾村二组的征地拆迁工作。安康市高新区管委会金属镍循环产业园项目自征地工作开始,每月给店子湾村村干部黄丁、徐某某、周某某各发1500元误工补贴,村组其他协助高新区征地拆迁人员唐某某、徐某某、徐丙按实际出勤天数每天50元标准发放误工补贴。从2013年1月起,所有参加征地工作人员均按每月1500元计发误工补贴。安康市高新区统征办已将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及已死亡的徐丙的误工补贴按标准足额发放。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区办公室在店子湾村二组征地,属店子湾村二组集体的荒坡地、村级路、边沟坎等面积共计74.450亩,集体地中只有少量的青苗、树木、水窖、坟等附着物,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多次找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要求将店子湾村二组集体的青苗及附着物多报一些,以给集体多争取一些补偿款,安康市高新区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予以同意,但要求多报的补偿款用于灵活解决村民征地、拆迁中出现的漏报现象或解决征地中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和徐某某以及已死亡的徐丙认为高新区统征办给的1500元误工工资太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唐某某在徐丙家主持召开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参会人有周某某、徐某某及徐丙,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因有事未参加,会上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二组组委会委员每人每天按80元标准、每人每年按10个月计算误工补助工资。会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会议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店子湾村二组2012年正月初八的会议记录上补签了名字。2012年3月,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办公室向关庙镇店子湾村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因店子湾村二组村民小组没有对公账户,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办公室将店子湾村二组征地补偿款以转账形式存入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民委员会在汉滨区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内。同年4月3日,四被告人及徐丙再次召开组委会,研究决定给予每人每年20000元误工补助。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以组委会名义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拨款96000元,用以支付组委会工作人员2012年2月至9月的误工补贴工资,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关庙镇店子湾村村委会主任,在该拨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拨款。同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造工资表,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和已死亡的徐丙5人,每人各领取2012年2月至9月的工资192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以组委会名义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拨款37000元支付组委会工作人员发放误工补助工资及其它开支,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拨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拨款。同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造工资表,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和已死亡的徐丙5人,每人各领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误工补助工资7200元。2013年5、6月份,店子湾村部分村民对被告人领取误工工资一事有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一起商议,决定把分钱的标准由每天80元变为40元,拉长月份,冲抵之前两次以误工补贴名义分得的132000元。随后,由被告人周某某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拉长月份重新造表签字。2013年8月30日,徐丙在因病住院期间委托其子徐A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自首。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将各自分得的26400元共计105600元退交给被告人周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在关庙信用社单独存为一张105600元的存单,存单背书“二组集体”,并由信用社出具证明“因关庙镇店子湾村二组无对公账户,因此将2组青苗补偿款105600元暂以会计周某某名字存入”;同年9月5日,徐丙将所分得的26400元上交到关庙镇纪委。2014年2月11日,徐丙因病死亡。
另查明,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人周某某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做了询问笔录;在2013年9月5日向被告人徐某某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做了询问笔录;在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人唐某某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做了调查笔录;在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人徐某某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9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徐丙涉嫌贪污一案立案。⑵、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村组表现良好,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关庙镇党委和政府及店子湾村委会的证明,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办公室文件、预征地公告和征收土地协议,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提供的店子湾村一、二、三组征地补偿汇总表,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支付店子湾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凭证,被告人唐某某以组委会名义向店子湾村委会书面申请拨款的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店子湾村二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领款表和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会议记录,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店子湾村二组征地补偿汇总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四被告人及徐丙从店子湾村二组领取的“误工工资”签名表,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提供的四被告人及徐丙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领取的误工工资签名表,关庙镇纪委提供的徐丙上缴的非法所得收款收据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备注“二组集体”的105600元的存单复印件及关庙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全程录音录像的光碟七张,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及已死亡的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汉滨区关庙镇店子湾村二组集体财产13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2012年正月初八,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店子湾村二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召集并主持组委会会议(被告人徐某某因故缺席),被告人唐某某在会上提出每个组委会委员每人每天按80元标准、每人每年按10个月计算误工补助工资,又以店子湾村二组组委会的名义向店子湾村村委会书面申请拨款支付组委会委员误工工资,因此,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虽然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管理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将店子湾村二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但应当按照主犯唐某某的犯罪性质定罪,故四被告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属于从犯,但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村主任,其对店子湾村二组存入在店子湾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征地款的监督管理责任大于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属犯罪作用较大的从犯。四被告人职务侵占征地专项款,依法应从重处罚。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向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第一次做询问笔录时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向被告人唐某某第一次做调查笔录时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四被告人也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立案时间迟于对四被告人送达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节,应当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在群众举报的当日就将非法侵占店子湾村二组的集体财产全额归还,亦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7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书记员:张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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