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2014年8月9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开设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河东小区东川招待所内,容留刘某某卖淫一次,并从中抽取10元好处费;2、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开设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河东小区东川招待所内,容留曹某某卖淫一次,并从嫖客王某某处收取80元嫖资后,从中抽取10元好处费。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薛政斌
书记员:贺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