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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云鹏、王小伟,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志丹县,农民,无前科。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及三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志丹采油厂双541井场准备打井作业时,被告人姬某某组织被告人姬鹏程、薛某某及���他村民阻挡打井队搬家的车辆进入井场,在不给打井队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强行向打井队索要生产水、生活水、挖泥浆池等费用,否则就不让打井队井场作业,一直到当日晚上8时许,致使搬家的车辆被阻挡长达10余小时,打井队被迫在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及村民不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与姬鹏程等人签订了支付村民生活水、生产水、挖泥浆池费用32.6万元的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姬鹏程等人以村民阻挡打井队车辆时误工为由,仍阻挡打井队井场作业,又向该打井队强行索要挡路误工费0.53万元,打井队人员被迫将误工费交给姬某某,姬某某收取后按照参与挡路的人数将0.53万元分给了村民。2017年10月23日,该打井队在双541井场作业完成准备搬家离开时,该村村民又进行阻挡,向打井队索要合同中所签订的32.6万元,打��队认为姬某某、姬鹏程等人向其索要的钱不合理,拒绝支付,姬鹏程等人又将打井队搬家的车辆挡住不让离开,一直到了10月24日,该打井队负责人被迫到志丹县工行见到等待打钱的姬鹏程等人,向姬鹏程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打款32.6万元。打款之后,村民仍然未停止阻挡行为,又以村民23日、24日挡路两天误了工,强行又向打井队索要误工费,直至志丹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才停止了阻挡导致打井队搬家车辆又被阻挡一天半时间。被告人姬鹏程与村民们拒不退还赃款,并于2018年1月13日伙同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32.6万元从银行取出,给姬鹏程分了37200元后,将剩余的钱给村民平均分配,每人分了3800元,直至2018年1月18日,村民迫于压力方将所分钱退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其是陈大梁村村长,他当时开会让村民将所有款项退回打井队,但是村上一些村民不同意退,坚决要求分钱,他就没有再参与,他认罪,但不是主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志丹县惯例就是添加井眼需要给付井眼费,而且是军伟公司事先主动联系赔偿的,只是因为费用问题没有协商成功,军伟公司违反约定进驻井场引发村民集体阻挡,而且并不存在任何威胁、要挟、恐吓行为,所以本案应为民事纠纷案件;2、由于县上征地不合法,征地费用不到位,以至于村民使用极端行为维权;3、如果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确实触犯到法律的话,希望法庭考虑以下情节:1、打井队存在过错在先,村民激愤之极才实施了不正当的维权行为;2、被告人身为村小组组长,实施此次行为并不是谋取个人利益,而是实施村小组组长职责,且是被全村人推到这个行为的实施人之上,个人并未得到好处;3、本案中款项已经追回,造成危害后果较小;4、被告人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当地各方风俗习惯及惯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他们并没有威胁和使用暴力,而且军伟公司违约了,这是村集体意思。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手续不合法,对方属于违法用地,在此前提下,军伟公司强制入驻井场是违法的,而且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威胁、要挟和恐吓行为;即便土地征收合法,那么对方亦应支付供水、环境保护等相关费用;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该地属于集体所有,在征收手续不合法情况下,该地仍属集体所有,军伟公司强行入驻侵犯了集体权益,军伟公司与村民之间纠纷属民事纠纷;3、本案被告人索取的费用也应当是符合规定的供水及环境保护等相关费用,故326000元属于补偿款而非赃款、赃物;4、本案涉及的326000元属于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所以该款分配应由村集体会议决定,而非被告人个人意志决定,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5、就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和基本逻辑来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并使用威胁、要挟和恐吓行为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而进行财产处置,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军伟公司给付的326000元也并不是因为恐惧而给的;延安地区打井队进驻井场时无论土地征收与否都根据惯例给付相关费用,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薛某某等村民与军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志丹采油厂双541井场准备打井作业时,被告人姬某某组织被告人姬鹏程、薛某某及其他村民阻挡打井队搬家的车辆进入井场,在不给打井队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强行向打井队索要生产水、生活水、挖泥浆池等费用,否则就不让打井队井场作业,一直到当日晚上8时许,致使搬家的车辆被阻挡长达10余小时,于是打井队被迫与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及村民签订了支付村民生活水、生产水、挖泥浆池费用32.6万元的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姬鹏程等人以村民阻挡打井队车辆时误工为由,向该打井队强行索要挡路误工费0.53万元,打井队人员被迫将误工费交给姬某某,姬某某收取后按照参与挡路的人数将0.53万元分给了村民。2017年10月23日,该打井队在双541井场作业完成准备搬家离开时,该村村民又进行阻挡,向打井队索要合同中所签��的32.6万元,打井队认为姬某某、姬鹏程等人向其索要的钱不合理,拒绝支付,姬鹏程等人又将打井队搬家的车辆挡住不让离开,直到10月24日,该打井队负责人被迫到志丹县工行将该款项转至姬鹏程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中。转款之后,村民仍然未停止阻挡行为,又以村民23日、24日挡路两天误了工,强行又向打井队索要误工费,直至志丹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才停止了阻挡。被告人姬鹏程与村民们拒不退还赃款,并于2018年1月13日伙同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32.6万元从银行取出,分给姬鹏程37200元后,剩余的钱被村民平均分配,每人分了3800元,直至2018年1月18日,村民将所分配钱退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0月24日14时许,延���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报案称,他公司在志丹县双河镇吴家湾行政村陈大梁村延长石油志丹采油厂双541井场打井施工时被当地村民以挡路阻挡生产的方式强行索要井眼费、供水泥浆池费、挡路误工费共计331300元,请求查处。2017年10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以姬鹏程涉嫌敲诈勒索向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姬鹏程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宜以犯罪论处,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志丹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案件撤销后姬鹏程、薛某某等人未能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将犯罪所得326000元同本村村民进行平均分配;2、侦破经过证明,2017年10月24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将姬鹏程口头传唤至双河派出所;25日,姬鹏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志丹县人���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志丹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案件撤销后,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未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将犯罪所得326000元给村民分配;2018年1月18日接警后,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将姬鹏程、姬某某、薛某某电话通知到志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3、双541井场合同证明,2017年5月9日,甲方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王某某、姬鹏程、薛某某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井眼费每口31000元,按实际井眼付费;乙方不提供生活水,每天抽生活水100元;乙方不提生产水,每口井抽3000元生产水费;甲方自己挖泥浆池,乙方抽8000元泥浆池费;不签合同,甲方不得进入井场,所有费用搬离井场当天一次性付清。甲方签字人乔某某,乙方签字人王某某、姬鹏程、薛某某。中介人张某某、姬某某;4、证明、收条、汇款凭证证明,(1)2017年5月10日,姬鹏程收到双541井场劳务费5300元;(2)2017年10月24日,姬鹏程工行账户(621559260900348XXXX)收到326000元;(3)2017年10月24日,姬鹏程收到军伟一队支付的井眼费3260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供水合同、光盘、汇款凭证证明,(1)2017年11月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从乔某某处提取供水合同、光盘、汇款凭条各1份;(2)2017年5月10日,甲方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石某、姬某某签订合同,乙方给甲方打井供生产水每口收13000元,按实际打井数付,生产水费由甲方搬离井场当天一次性付清;(3)2017年10月24日,收款人姬某某621559260900348XXXX银行卡收到汇款118000元;6、调取证据清单、征购土地协议书证明,(1)双541井场道路征用志丹县双河乡吴家湾村陈大梁组土地7.99亩,经2006年7月10日与村组协商用于石油开采,赔偿金额35955元,审批部门均同意;(2)双541井路征用志丹县双河乡吴家湾村陈大梁组土地1.24亩,经2006年7月10日与村组协商用于石油开采,赔偿金额5580元,审批部门均同意;7、接受证据清单、介绍信证明,2017年5月4日,兹有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YZ20776),拟从双1020井场搬至双541井场进行钻井作业;所属单位均审批同意;8、接受证据清单、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许可经营项目石油钻井;9、接受证据清单、钻井工程合同书证明,2017年3月31日,甲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乙方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所属管辖区域常规开发井和水平井钻井工程作业事宜达成一致;10、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月18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从尚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326000元;11、现金缴款单证明,2018年1月19日,志丹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账户收款326000元,该款来源为姬鹏程敲诈勒索案涉案款;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姬某某生于1955年8月25日,被告人姬鹏程生于1970年6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生于1949年2月4日,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8日,他公司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志丹县双河镇陈大梁村准备打井,井队搬家时他公司被当地农民姬鹏程等十几人阻挡,他们和对方协商,姬鹏程等人提出井眼费每口31000元,每口井抽生产水费3000元,每天抽生活水费100元,他们不同意便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5月9日,姬鹏程等人还把农用车停在路中间阻挡井队进井场,他公司没有办法便和村民代表姬鹏程、王某某、薛某某签订了协议。5月10日,姬鹏程等人又以8日、9日在井场挡路误工为由向井队索要了5300元。10月24日,他公司打井完成准备搬家时,姬鹏程等人又来挡路索要井眼费279000元,生产水费27000元,生活水费12000元,泥浆池费8000元,共计326000元,他实在没有办法,就把钱给姬鹏程账户打过去了。姬鹏程收到钱后便给山上打电话让放行了,但山上还没有放行,他就来派出所���案了;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7日,他们村的田某某1给他打电话说生产队地上来了打井队,叫他去挡路跟打井队要井眼费、供水费、泥浆池费等,他当时没有去。5月9日,田某某1又给他打电话说村里和打井队没有协商成,叫他回村里参与协商,当天上午他到双541井场时村民们在挡路,路上停一辆姬某某1的农用车,村支书和乡上的工作人员给他们交代政策,协商了一会儿没有协商成,村民每个井眼要抽31000元,天刚黑的时候,打井队的一个负责人和村民代表签订了同意抽井眼费的协议,说是完工的时候按照实际井眼给钱,生活水每天抽100元,生产水每口抽3000元,这两项都是空中抽的,最后他和姬鹏程、薛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写完后,他们又提出要挡路误工费,打井队当时也同意了,第二天把误工费5300元给姬鹏程了,最后他们按照参与的人头平均分配了,他分了118元。10月23日,打井队的人开始搬家离开,10月24日上午,村民又开始挡路,姬鹏程当时在县城,他们队长姬某某让姬鹏程在县城等着,钱一到位就让山上的人把路放开。14时许,姬鹏程打来电话,说钱到位了,山上的村民就跟打井队要这次挡路费,每人一天150元,共来了30人。到了天快黑的时候,姬鹏程给他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找其谈话了,让他们不要挡路了,然后他们就回家了;15、证人姬某某2、尚某某1、尚某某2、田某某3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姬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7年5月8日,他们打井队在双河镇吴家湾行政村陈大梁村双541井场打井时被当地十几个村民将搬家��挡住不让进井场进而索要供水费、井眼费、泥浆池费等费用,眼费每口31000元,每口井抽生产水费3000元,每天抽生活水费100元,泥浆池8000元,共326000元。村民把搬家车挡了一天半,打井队没办法便于5月9日晚上和村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打井队搬家时付款。5月10日,村民还和他们要两天挡路的误工费5300元,最后钱给一个叫姬鹏程的村民了,当时打了收条。10月24日,搬家的时候,他听同事说,村民又挡住要协议上的钱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1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乔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吴家湾村支书,2017年5月7日,延安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打井队负责人小韩来他家找他,说他们公司要到双541井场打井作业,让他到陈大梁村协调一下此事,后他们一起到了姬某某家,当时村民和要井眼费、泥浆费、生产水费等,每口井要33000元,最后没有协商成功。5月8日,他在乡政府开会时派出所民警联系他到541井场路口处,他赶到时有10多名陈大梁村村民将打井队10余辆作业车挡在通往541井场的路上,他和派出所民警给村民讲政策说没有村民所提的费用,天快黑时井队负责人说事态没有恶化,让他和派出所人先回去,他便和派出所民警一起离开了,之后再发生什么他也不知道了,也没有参与。他没有参与签订双541井场合同,也不知道此事,后来他听村民说王某某、薛某某、姬鹏程三人和打井队签了井眼费、泥浆费、空抽供水费合同。合同中介人上他的把名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王某某、薛某某、姬鹏程没有职务。2018年1月17日,姬鹏程打电话说村民正在收当时分了的军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32.6万元,准备给退钱了,让他参加一下;19、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5月7日,他们村上来的一个打井队派了一个姓韩的代表来到他家里,他叫了村支书张某某和薛某某就井眼费、泥浆池费、供水费与打井队进行协商,最后没有协商成。5月8日,打井队开始在双541井场干活,村民就上去挡,5月9日,打井队准备往井场搬时被村民用姬某某1的一辆农用车挡在了路上,当时派出所的干警也来交代了政策,让他们协商,但路还继续挡着,天快黑的时候,打井队的负责人便和村民代表签订了协议,井眼费每口31000元,每口井抽生产水费3000元,每天抽生活水费100元。后村民代表又提出要误工费,打井队也答应了,5月10日早上,打井队把误工费5300元给了姬鹏程,后被他们村民平分了,他分了256元。10月22日晚上,打井队老板给他打电话说准备搬家���说协议上的钱23日支付,让给村民说一下不要挡路。10月23日,村民将打井队搬家车挡住,次日早上,打井队老板说要转协议上的钱,让他提供账户,最后钱转到了姬鹏程的账户上,钱转过来后村民就将路放开了。这笔钱准备按人口平均分配了。挡井场的路是他提出来的,他打电话通知的村民挡路,签协议是他、王某某、薛某某、姬鹏程和打井队谈的;20、被告人姬鹏程供述证明,2017年5月8日,延安军伟石油技术公司打井队在他们陈大梁村给双541井场打井,因为村民向打井队索要水费、井眼费、泥浆池费,打井队不给,他们村大约13人将打井队阻挡在通往双541井场的路上,当时他也参与了,阻挡时间从当天上午的10时许一直到晚上8时许,打井队被挡的没有办法了便派了一个姓乔的协调员和他们协调,调解员对他们要求的水费、井眼���、泥浆池费都同意了,还和他们生产队的代表薛某某、王某某以及他签订了协议,队长姬某某不识字,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的内容是向他生产队付清井眼费、泥浆池费以及水费共计326000元,付清后才可以搬离。5月9日协议写好后他们就不挡了。10月23日晚,打井队要搬家,但协议上写的钱没有打来,村民又将打井队挡住,这次他没有参与。10月24日14时许,打井队将326000元钱打到了他的账户上,其中每口井眼费31000元,共9个井眼279000元;每个井眼生产水3000元,共27000元;生活水每天100元,共干了4个月按照120天计算是12000元;泥浆池一个8000元。实际上他们没有供水,这属于空中抽的,这326000元准备交给生产队长姬某某分配。这次挡路他们村的人都参与了,一户一人。他们要钱是因为之前的打井队来他们村打井时都给这部分费用着了。之前因为没有和打井队协商好打井队就搬家进场了,5月10日,他们便和打井队要了5300元的误工费,钱当时给到了他手里,他给打井队打了收条,该5300元被他们参与的13户人和4、5辆车平均分配了,车也按照人的标准分配,一份大约300元,他分了300左右。2018年1月12日晚上,他们村支书张某某召集村民开会选村长,村长选完村民要求分了向打井队索要的326000元钱,当天每户来了一个代表,支书张某某坐了一会就走了,也没有给他们说怎么分,让他们村上自己决定。经村民协商按人口分,1月13日他和薛某某、田某某1、田某某2、尚某某2、魏某某、姬某某1在工行将326000元取出来按人口给每人分了3800元,因为他在这件事上被拘留过,所以给他多分了37200元;2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与姬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误工费5300元中他分了100元,之后再没有参与��路,阻挡打井队作业是队长姬某某打电话叫的他们,协议主要是姬某某和打井队签的;22、被告人姬鹏程辩护人提供延安市石油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延安市石油钻前涉及各类费用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延石发)[2010]4号、协议各1份证明,1、根据文件规定石油企业除了支付土地征收补偿的费用外还应与村民签订供水环境保障合同并支付总承包需支付的取水工作费等;2、因延安军伟公司拒绝支付供水、环境保障等相关费用,该村村民阻挡其进场施工属于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姬鹏程、薛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姬某某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姬鹏程、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要挟及恐吓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处置财产,双方系在共同协商基础上达成协议并给付的正常费用,即使出现纠纷,亦系民事纠纷;经查,三被告人在未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采取阻挡等行为,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井眼费、生活水、挖泥浆池等不合理费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社会评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可予以适用。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姬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款项3260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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