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宏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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