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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查表,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倒车时未能仔细观察车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护送医院抢救,在明知有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之后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查表,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倒车时未能仔细观察车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护送医院抢救,在明知有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之后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志锋
审判员:高俪华
审判员:许建礼

书记员:周沛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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