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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以下简称永宁采油厂)、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志丹县保安镇,非农业家庭户口。
委托代理人王益民,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曹林枫,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军,系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继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廷武,系志丹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继前,男,汉族,系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以下简称永宁采油厂)、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宁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继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5日,经被告郭继前介绍,原告在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开发区水泥库搬运水泥。在原告搬运水泥过程中,进行倒货的两车之间搭着的木板滑脱,将行走在木板上的原告摔落地上。由于缺乏必要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胸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至12000元,发生医疗费72125.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978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搬运活动过程中,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52399.7元;二、由被告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民、王栋与白保举、崔志强、思社亮、李兆忠的调查笔录4份,用以证明:(1)原告是在为采油厂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2)原告及工友与任何公司个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3)原告及工友均未进行过岗前安全培训,也无任何劳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无工伤保险。
2、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胸6椎体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医疗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72125.7元。
3、残疾辅助器具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发生费用4450元。
4、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以及误工费的截止日;鉴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发生鉴定费2400元。
5、张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6、张某的母亲刘振萍(生于1948年11月15日)、张某的岳父、母赵荣贵、郭秀珍的户口簿,用以证明作为张某的母亲,岳父母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7、住宿费票据10张2000元、交通费票据14张1268元,用以证明去外地检查发生费用3268元。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辩称:原告是郭继前介绍的,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宁采油厂与兴望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物资装卸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与永宁采油厂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兴望公司承担;兴望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兴望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劳动公司,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保险清单1份,用以证明兴望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给张某等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郭继前辩称:对张某的赔偿计算表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郭继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发时无合同,原告张某到底是永宁采油厂还是兴望公司雇佣不明确,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赔偿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
被告兴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宁采油厂与兴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期限为1年的物资装卸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属于无合同期间,原告张某到底是永宁采油厂还是装卸公司雇佣的不明确。
2、证人李世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志丹县永宁镇柳沟行政村,系兴望公司装卸工人)出庭证言:“2010年4月5日10时许,我在永宁采油厂水泥库院子里站着,看见张某往车上背水泥,后来也没看见具体怎样就掉下来了,我们用木板抬到房子挽了干净的衣服,我给老板郭继前打了电话,老板又给120打电话,被120车将张某送到医院。干装卸8年了,装卸架板是2块杨槐木板,有2米长,2块加起来1米宽,装卸板就是搭在车与车中间,没有固定设施和其他防护措施,下面也无保护措施,装卸过程中永宁采油厂未派人对现场安全操作进行指导”,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装卸设施的配备情况。
3、证人贺加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志丹县城)出庭证言:“2010年4月5日10时许,张某从一辆半挂车上往罐车上倒水泥,往回走的时候架板滑了掉了下来,是架板先掉下去的”,用以证明张某从架板上掉下来的经过。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对未交纳保险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西京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要有志丹县医院的转院证明,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诊断证明予以采纳,治疗105天的医疗费采纳71920.72元,对5张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67.1元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购买护理床、轮椅费用4450元认为未写明客户名称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辅助康复治疗已实际购买,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中4张100元的无单位章子的票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审核后对鉴定结论和发生鉴定费2000元予以采纳,对未加盖单位公章的4张400元鉴定费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张某的户口簿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张某的母亲刘振萍的户口簿及张某有兄弟姐妹5人无异议,对此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张某岳父母的户口簿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岳父、母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认为是复查的费用,应提交复查的医疗费票据而不是其他的,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治疗过程中发生住宿费、交通费是必须的,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7发生的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268元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永宁采油厂所提交的永宁采油厂于2010年4月12日与兴望公司所签订的《物资装卸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合同书系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合同书,对该合同书应根据该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永宁采油厂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永宁采油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兴望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5条第2项不合法,加大了雇佣人员的风险和责任,被告永宁采油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应根据该案的事实进行认证。原告和被告永宁采油厂对证人李世文、贺加富的证言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从2009年起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被告永宁采油厂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部分物资的装卸任务承包给被告兴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1份《物资装卸合同书》,约定了装卸工作量的调控、装卸费用的结算等,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兴望公司继续给被告永宁采油厂装卸物资。2010年3月22日,由原告张某支付保险费150元,以被告兴望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张某等15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2010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在永宁采油厂水泥库院内将永宁采油厂的水泥从一辆半挂车上往罐车上倒,将水泥倒到罐车上反回半挂车的途中连结半挂车与罐车的架板滑了,原告张某从架板上掉下来受伤。原告的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胸外科住院治疗105天,共发生医疗费71920.72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200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
原告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定第2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本次外伤致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胸7右侧椎体横突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还需择期进行胸6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3、被鉴定人张某本次外伤致胸6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目前进食、翻身、穿衣、洗漱需协助、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自主行动,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物资装卸合同书》,内容同2009年3月5日所签的合同书,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兴望公司从车上往罐车上倒水泥用的架板是2块约2米长、2块共约1米宽的杨槐木板,架板上无任何固定设施和防护措施。原告张某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刘振萍生于1943年11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合同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2份《物资装卸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2份合同书不予认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永宁采油厂与被告兴望公司未签订物资装卸合同。2010年4月5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永宁采油厂水泥库院内给永宁采油厂装卸水泥时受伤,应认定原告张某属给被告永宁采油厂装卸水泥,被告兴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宁采油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费用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1920.72元、交通费1268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0元以及治疗期间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282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4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某的母亲的赡养费28195.28元以上共计556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556064元,已付43000元,下余51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继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告预交800元),由被告志丹县兴望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宁采油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小林
审判员 徐坤森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曹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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