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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8年2月2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张某某、刘彩绒等人受王亮之邀到隆坊镇西寨子农家乐吃饭,张某某和刘彩绒此前并不相识,但吃饭期间两人聊得比较投机。吃完饭后张某某提出开车送刘彩绒,王亮、张锋也一起乘车来到黄陵。王亮和张锋离开后,张某某和刘彩绒在石油公司河西加油站买了白酒、矿泉水、牛奶来到刘彩绒之前在桥山夜月主题酒店登记的205房间喝酒,王亮赶来后三人又一起喝酒至凌晨4点左右。之后王亮准备离开并叫张某某一起走,刘彩绒也提出让张某某离开房间,张某某均拒绝。王亮离开酒店后,张某某强行将刘彩绒抱到床上,压住刘彩绒将其裤子、内裤脱至膝关节处,之后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生殖器,刘彩绒通过手抓、脚踢强烈反抗,并用手抓住张某某的生殖器用力抓捏。张某某挣脱后对刘彩绒进行言语威胁,又用酒店内的一把白色木质衣架顶在刘彩绒的脖颈处,刘彩绒又抓又踢并大声喊叫。张某某见刘彩绒反抗强烈便起身穿好裤子,之后两人因买酒花钱的事情发生争吵。酒店工作人员听见声响赶来敲门,刘彩绒打开房门后趁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刘彩绒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张某某、刘彩绒等人受王亮之邀到隆坊镇西寨子农家乐吃饭,张某某和刘彩绒此前并不相识,但吃饭期间两人聊得比较投机。吃完饭后张某某提出开车送刘彩绒,王亮、张锋也一起乘车来到黄陵。王亮和张锋离开后,张某某和刘彩绒在石油公司河西加油站买了白酒、矿泉水、牛奶来到刘彩绒之前在桥山夜月主题酒店登记的205房间喝酒,王亮赶来后三人又一起喝酒至凌晨4点左右。之后王亮准备离开并叫张某某一起走,刘彩绒也提出让张某某离开房间,张某某均拒绝。王亮离开酒店后,张某某提出想与刘彩绒发生性关系,刘彩绒不同意,张某某遂强���将刘彩绒抱到床上,压住刘彩绒将其裤子、内裤脱至膝关节处,之后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生殖器,刘彩绒通过手抓、脚踢强烈反抗,并用手抓住张某某的生殖器用力抓捏。张某某挣脱后对刘彩绒进行言语威胁,又用酒店内的一把白色木质衣架顶在刘彩绒的脖颈处,刘彩绒又抓又踢并大声喊叫,张某某见刘彩绒反抗强烈便起身穿好裤子。之后两人因买酒花钱的事情大声争吵。酒店工作人员听见声响赶来敲门,刘彩绒打开房门后躲进卫生间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刘彩绒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刘彩绒于2018年2月26日报案称其被强奸,黄陵县公安局于��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26日5时50分,刘彩绒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即桥山夜月主题酒店205房间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3、被害人刘彩绒陈述,证明2018年2月25日下午19点左右,我和朋友王亮以及另外三个人(两个是王亮的同村,一个是张某某,我都是第一次见)一起在隆坊镇一个村子里的饭店吃饭时,我和张某某聊得比较投机。我们五个人一共喝了两箱半啤酒,我也喝了一些。吃完饭后张某某提出送我回黄陵,我、王亮、还有一个小伙一起坐张某某的车返回黄陵。到黄陵后,王亮和那个小伙先下了车,我给张某某说想上厕所,然后下车回到之前在桥山夜月酒店开的房间。之后王亮说他和张某某在滚石KTV门口等我,见面后我们三个商量买酒继续喝,买酒途中我和张某某聊天比较多,王亮就生气下车走了。我和张某某买了一瓶白酒,三瓶矿泉水和一瓶牛奶,我没带现金就向张某某要了300元付了帐,并告诉他回酒店后用微信转账还给他。我和张某某回到我在桥山夜月酒店开的房间喝了一会,王亮就来了。我们三个又喝了一会,我就让他俩都离开。王亮叫张某某一起走,张某某不走。王亮离开后,张某某开始对我动手动脚,强行把我压在床上脱我裤子,我给张某某说不想和他发生关系,他还是压着我强行在我脸上亲,我就开始肢体反抗,张某某威胁我说他坐过11年牢,不怕把我弄死,并强行把我的裤子脱到膝关节处,之后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露出生殖器,我用左手用力抓住他的生殖器,并劝说他。张某某让我放手,说我放手他就停止,我说他从我身上起来,我就放手。僵持了一分��左右,他从我身上起来,我就放了手。我刚把手放开,张某某突然发力又将我压在床上,还拿起一个白色木质衣架,用顶部金属部位卡住我的脖子,我又抓又踢,并大声喊叫。张某某看我一直反抗就把衣架扔了,然后开始穿自己的裤子,我也赶快把裤子穿好。在酒店的时候,我看到张某某的脖子和右侧腰部有我的抓伤。之后张某某向我要那300元钱,我们在房间大声争吵,酒店工作人员听见进入房间后,我在卫生间报了警,并将300元钱用微信转给了张某某。从隆坊往黄陵走的时候,我在张某某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坐着,但是我并没有摸过张某某的手,也没有把他的手放到我的大腿内侧。4、证人证言(1)张锋证言,证明2018年2月25日下午,我和王亮、李刚、张某某还有王亮带来的一个女的在隆坊镇西寨子农家乐吃完饭后,张某某开车送我们到黄陵,那个女的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到黄陵我和王亮下车后车上就只有张某某和那个女的。(2)王亮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25日,我和张某某、刘彩绒、张峰峰、李刚在隆坊吃完饭后,张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黄陵。到黄陵后,我和张某某、刘彩绒又到刘彩绒在桥山夜月主题酒店开的房间喝酒,喝完酒后刘彩绒让我把张某某带走,她要休息,张某某不愿意走,威胁我说他坐过牢,还拿起衣服架准备打我,之后直接拖鞋上了床说要睡觉。我给刘彩绒说我俩重新开个房间,刘彩绒不愿意,让我和张某某走,这时张某某从床上起来,结果我从房子走出去了,张某某没出来,我就自己走了。(3)房玉峰(桥山夜月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8年2月26日早上5点多听见二楼走动声音很大,就到205房间敲了下门,没有人开门但是有个男的声音回应,我说声音小点。十几分钟后,二楼吵架声音还是很大,我又去205房间敲门,一个女的开了门。我闻见酒味很大,两人都穿着衣服,还在吵,男的一直说要他的钱,之后女的就报案了。我查看住宿登记后,知道这个女的叫刘彩绒。(4)刘旭证言(河西石油公司职工),证明2018年2月26日凌晨3点左右,一个女的进来买了一瓶15年西凤酒、3瓶矿泉水和1包奶,给了我300元现金,我找钱后她就走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黄陵县商业街桥山夜月主题酒店二楼205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指认了对刘彩绒实施强奸的地点-黄陵县桥山夜月主题酒店二楼205房间。房玉峰辨认出2018年2月26日早上5点多酒店205房间内的一男一女分别是张某某和刘彩绒。7、临床医学检查记录,证明张某某体表伤痕位置及性状与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吻合;张某某欲与刘彩绒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刘彩绒有反抗行为。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彩绒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物证,乳白色衣架一个。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2月25日晚上7点多,我和王亮、刘彩绒、张峰峰、李刚一起在隆坊镇西寨子农家乐吃完饭后,刘彩绒说她要去黄陵,我想到黄陵去洗澡,就提出由我送。我开车拉着王亮、刘彩绒、张峰峰一块去了黄陵。到黄陵后已经晚上11点多了,王亮和张峰峰先下了车,到桥山夜月酒店门口后,刘彩绒说去上厕所。我在外面等了半个多小时后刘彩绒出来了,说想喝酒,这时王亮也来了。我们三个一起到烟草公司旁边的家属楼陪刘彩绒打了会麻将。之后王亮先走了,我和刘彩绒一起去买酒,刘彩绒说她没带现金,跟我要了300元买了一瓶西凤酒和3瓶矿泉水。我们俩先去了她在桥山夜月酒店开的房间,一会王亮也来了。我们三个喝了一会酒后我就睡觉了,凌晨4点多王亮要走,他拉我一块走,刘彩绒也叫我走,我没走。王亮离开后,我和刘彩绒每人又倒了一杯白酒喝,喝完后我把刘彩绒抱到床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我用劲把她压在床上,用右手把她的裤子和裤头脱到膝关节处。我起身脱我的裤子时,刘彩绒从床上起来,我又把她压住快速把我的裤子和裤头也脱到膝关节处。刘彩绒一直反抗,用手抓我并用脚蹬我,我吓唬她说“我判了11年刑刚坐牢出来”。她反复说死也不和我发生关系,她左手用劲抓着我的生殖器,我挣脱后,用一个木质衣架卡着她的脖子,但没有用劲。刘彩绒还是一直反抗,用手在我的脖子上和腰上抓了几下,我喊叫不让她乱动,她还是一直反抗。我见她反抗的非常强烈,而且态度很坚决,就把裤子穿好,她也起来把衣服穿好了。之后我想要回她拿我的300元钱,要钱的过程中我俩发生了激烈的��吵,酒店一个男的来敲门,说影响了别人休息,他走后我们继续争吵,这个男的又来敲门,刘彩绒打开了房门,我们说了几句话,刘彩绒就跑到厕所报了警,我因为没有要到钱也准备报警,但是电话没打通。警察来之前刘彩绒将3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了我。我和刘彩绒以前不认识,当天在隆坊吃饭喝酒是第一次见面。一块喝酒的时候我们聊的比较好,往黄陵走的时候她坐在副驾驶位置,还把我的手主动拉住放到了她的大腿内侧,我就产生了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被害人激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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