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霍某某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同月10上午在川口小学门口以600元的价格给刘强贩卖毒品两小包,10日下午刘某又以购买毒品和还钱为由将霍某某约至川口小学门口,被守候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从霍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毒品两小包。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1号、092号毒品检验鉴定毒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58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华
审判员:杨莉莉
审判员:余永岚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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