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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星光酒店门口路段,将路北行人李玲撞倒,造成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09.5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并造成将他人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09.5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并造成将他人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华
审判员:杨莉莉
审判员:余永岚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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