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盲,系甘泉县东沟社区刘庄村村民,现住甘泉县东沟社区五里桥道班院内。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3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文盲,系洛川县旧县镇王家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小学文化,系洛川县旧县镇王家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小学文化,系洛川县旧县镇王家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女尸骨。赵某某找好作案地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锹后,三人来到甘泉县东沟社区五里桥山上,将闫某某母亲的尸骨挖出装进编织袋随后倒入手提包内,后以1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榆林市榆阳区榆河村村民闫某某,闫志礼在甘泉县城内租用马某某的东风牌面包车连夜赶回榆林。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2700元,除去雇车等费用外王某某获赃4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实,2012年5月7日,受害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其母尸骨被盗,具体位置在甘泉县东沟社区五里桥山上。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东沟社区五里桥山上,同时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证人闫志礼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其通过王某某联系,从甘泉县买了一副女尸骨给其父配阴婚,其并不知该尸骨是盗窃而来。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有四个人在甘泉县城内雇他的车去榆林市榆阳区榆河镇,路上听说几人带着一副女尸骨。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证实四被告人预谋盗窃尸体,赵某某找好作案地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锹后,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甘泉县东沟社区五里桥山上盗窃尸体并卖给王某某事先联系好的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2700元,除去雇车等费用外王某某获赃48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农历8月14日(公历9月11日),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再次预谋盗窃女尸骨,赵某某找好作案地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锹后,三人在甘泉县东沟社区毛家安村将冯某某妻子尸骨挖出,装进编织袋随后倒入手提包内,连夜运至子长县人高某某处,因高某某怕尸骨来源不清并且分辨不出男女而未成交。半个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女尸骨送到冯某某家门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9月12日,受害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其母尸骨被盗,具体地点在甘泉县东沟社区毛家安村。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东沟社区毛家安村山上,同时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8月,赵某某到子长县找高成虎,准备将一副尸骨卖给高成虎。后因高某某怕尸骨来源不清并且分辨不出男女而未成交。
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8月,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准备卖给高某某一副女尸骨,听说该尸骨是盗窃所得后,路某某让赵某某把尸骨送回去。
被告人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9月,赵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让赵国治将冯某某妻子的尸骨送回去,赵某某没有答应,赵某某便自己将尸骨送到冯某某家门口。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再次预谋盗窃女尸骨,赵某某找好作案地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锹后,三人在甘泉县东沟社区毛家安村盗窃冯某某妻子尸骨装入手提包内,连夜运至子长县人高某某处,因高某某怕尸骨来源不清并且分辨不出男女而未成交。半个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女尸骨送回冯某某家门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作案工具铁锹二把、手提包二个、编织袋二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各退赃2700元已被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被盗闫某某母亲的尸骨已发还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主动赔偿受害人因寻找亲属尸骨以及重新安葬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铁锹二把、手提包二个、编织袋二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各退赃2700元已被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被盗闫某某母亲的尸骨已发还受害人。
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主动赔偿受害人因寻找亲属尸骨以及重新安葬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尸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从犯,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五、作案工具铁锹二把、手提包二个、编织袋二个、赃款5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晨
审判员 高华
审判员 杨财
书记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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