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陈澎湃
赵毅(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
陈进周
芦耀凯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澎湃,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大芹村大坑2号。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甘泉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毅,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进周,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大芹村大坑23号。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耀凯,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力,男,生于生于1985年3月2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南屯村第四组26号。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云伟,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司道口村。2011年9月1日因涉嫌销售犯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大勇,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小学文化,住西安市北关阳光小区3号楼2单位203室。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被甘泉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澎湃、陈进周、芦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澎湃及其辩护人赵毅、被告人陈进周、芦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澎湃的“上线”(陈澎湃供述其自称张演康,详细身份不详)采用托运的方式从广州运输假冒卷烟至西安市。被告人陈澎湃伙同被告人陈进周在西安市负责分销假冒卷烟。2011年10月12日侦查员在广州省广州市华成(广源)货运部调取了署名“小李”收货人,电话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自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所有配载货物清单,共计149件,此假冒卷烟由陈澎湃伙同陈进周指使被告人高力具体负责分销、运输至芦耀凯、冯运启(中止审查)、石民生、贾新堂等人。
1、2011年7月28日,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与华卫成物流为同一货运部)将为被告人陈澎湃运输假冒卷烟的被告人高力(已取保候审)抓获,经现场讯问被告人高力主动交代了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在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扣押假冒卷烟75条,价值20750元。
2、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力在电话上与陈澎湃的“下线”被告人冯运启约定在西安市健康路交易假冒卷烟。侦查人员在此布控将被告人冯运启、陈澎湃、陈进周一举抓获。22时在被告人冯运启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查扣各种假冒卷烟101条,市场价值54005元。被告人陈澎湃向冯运启交易假冒卷烟3.5万元,购买假冒卷烟后除自己销售还向同乡沈建分销假冒卷烟(沈建主动上缴的假冒卷烟为43条,价值9330元)。同时,冯运启给其同乡张雷也分销过部分假冒卷烟。所购假冒卷烟35000万元,市场价值20余万,非法获利40000元。
3、2011年7月29日根据被告人陈澎湃和高力的供述,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调取)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市场价值为98500元。
4、2011年7月31日,西安市西影路“新星烟酒”店老板石民生曾从被告人陈澎湃手中购买假冒卷烟10余箱,石民生主动上缴假冒卷烟484条,市场价值20270元。
5、被告人陈进周在陈澎湃不在西安期间,其受陈澎湃指使,分销假冒卷烟都由其具体负责。期间分销假烟41箱,市场价值四十余万。陈进周自己暗中曾将陈澎湃手中的假冒卷烟销售至西安市金华路向东烟酒商店2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并且向西安市友谊西路金诚信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两次出售假冒卷烟暗中牟利1800余元。
6、2011年8月2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将陈澎湃“下线”被告人芦耀凯抓获。在其仓库内查扣已销售出去的假冒卷烟空包装箱52个(50条装大箱26个,25条装小箱26个),原库房内存放的剩余假冒卷烟已被同乡转移(转移假冒卷烟的视频录像已经调取)。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芦耀凯多次向陈澎湃购买假冒卷烟,数量多达80余箱(按照每箱50条装计算),现金交易近200000元,所购假冒卷烟按照市场正常标值至少为400000余元,均在其商店内和其朋友葛俊涛(在逃)的商店内予以零售,非法获利100000余元。2011年8月18日芦耀凯亲属代表葛俊峰主动上缴转移的假冒卷烟417.8条,市场价值76906元。
(二)被告人葛大勇、张云伟的购买假冒烟、酒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28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北门将被告人葛大勇抓获,在其上线“李姐”(真实姓名叶淑玲,在逃)租赁的仓库(日常由葛大勇负责看管)内现场查扣假冒伪劣卷烟536条,市场价值达259540元。被告人葛大勇在叶淑玲的安排下,先后三次分销假冒卷烟12箱,价值100000元。
2、2011年8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工商鹿原小区将被告人张云伟抓获,在其租赁的单元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出去的假冒卷烟186.1条,社会标值达53702元,假冒茅台酒共计232瓶,社会标值达398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2011年上半年卷烟价格目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信息及货物配载清单、搜查笔录、照片、陕西省公安厅的批复、查获假烟品种、价格数量清单、小车一辆、卷烟入库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澎湃、陈进周、芦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澎湃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是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是从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二、在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曾有化名陈生、李姐、永顺、胜利、钱招等在西安从事销售假烟的活动,本案中查获的假烟除有证据支持外,不能指控是陈澎湃所为。三、陈澎湃不在西安的二十多天,陈进周以“小李”的名义,手持15249095540号手机直接受张演康的指派从事假烟销售,对此不应算入陈澎湃的犯罪金额。四、起诉书中对陈澎湃的销售金额以及未销售金额有重复计算。五、陈澎湃是较张演康起次要作用的主犯,且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澎湃的“上线”(陈澎湃供述其自称张演康,详细身份不详)采用托运的方式从广州运输假冒卷烟至西安市。并指派被告人陈澎湃伙同被告人陈进周在西安市三力物流中心接货(同时给了陈澎湃一部手机,卡号为15249095540,要求以“小李”的名义接货),而且负责分销假冒卷烟。2011年10月12日侦查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华成(广源)货运部调取了署名“小李”收货人,电话15249095540。自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所有配载货物清单,共计149件,此假冒卷烟由陈澎湃伙同陈进周指使被告人高力具体负责分销、运输至芦耀凯、冯运启(中止审查)、石民生等人。
1、2011年7月28日,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与华卫成物流为同一货运部)将为被告人陈澎湃运输假冒卷烟的被告人高力抓获,经现场讯问被告人高力主动交代了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在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扣押假冒卷烟75条,价值20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力供述证实,陈澎湃的假烟都是从西安广源货运部接送,由他往出送假烟,陈的客户较多,基本不存货,在南郊长安路电视塔有个租赁的库房,库房内有25条苏烟和50条蓝好猫的事实。
(2)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元28日扣押苏烟(软金沙)25条、好猫(炫蓝)50条,全部是伪包装的事实。
(3)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张演康安排他在西安帮助销售假烟,并给了他一张卡号为15249095540的手机,让我以“小李”的名义接货,高力运输。张演康让我在西安找个库房,我就在电视塔附近租了一间民房,张演康发过来的假烟我就让高力拉的放在库房,我把库房钥匙给了高力的事实。
(4)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苏烟(软金沙)每条450元,25条,价值11250元,好猫(炫蓝)每条190元,50条,价值9500元。
2、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力在电话上与陈澎湃的“下线”被告人冯运启约定在西安市健康路交易假冒卷烟。侦查人员在此布控将被告人冯运启、陈澎湃、陈进周一举抓获。22时在被告人冯运启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查扣各种假冒卷烟101条,市场价值54005元。被告人陈澎湃向冯运启交易假冒卷烟35000元,购买假冒卷烟后除自己销售还向同乡沈建和张雷分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他给西安阳阳国际酒店旁丰业烟酒店老板冯运启送过红好猫,蓝好猫,软、硬中华烟等,共18箱,价格30000多元。
(2)被告人陈进周供述证实,2011年5月陈澎湃回福建去了,他的假冒卷烟贩卖生意由我看管,在此期间我给丰业烟酒店老板送过黄芙蓉王烟两大箱共100条,红好猫四大箱200条,软玉溪一大箱50条,共350条。
(3)冯运启证实,2010年他在在西安市朱雀大街开了一家丰业烟酒店,2011年5月一个福建人(陈澎湃)来我店问我要不要假烟,我说要些,然后从他那里购买假烟,共计给他付了35000元的假烟款的事实。
(4)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8日在冯运启的库房扣押各类假烟101条的事实。
(5)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冯运启假烟市场价值54005元的事实。
(6)证人沈建证实,他在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与丰镐路十字路口开一个鼎盛烟酒门市。从冯运启手中购买假烟。买了两次,即10条软中华,20条硬中华,25条红好猫,25条蓝好猫。软中华和硬中华都是每条100元,红好猫和蓝好猫每条80元。证人张雷(西安市含光路3号颐鑫烟酒店老板)证实我们老乡冯运启给我帮忙买的,买了10000多块钱的,今年7月份买的,有蓝好猫和红好猫,买了100多条,每条80元。出售了一部分,一部分因为质量不好就扔了。
3、被告人陈澎湃和高力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调取)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市场价值为98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29日甘泉县公安局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的事实。
(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陈澎湃假烟二代白沙100条,每条100元,论道(软)50条,每条450元,好猫(吉祥)100条,每条250元,珍品云烟50条,每条220元,好猫(盛世)50条,每条600元,共计350条,市场价值98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都是张演康从广州给其发过来出售的假冒伪劣卷烟。
4、2011年7月31日,西安市西影路“新星烟酒”店老板石民生曾从被告人陈澎湃手中购买假冒卷烟16余箱,价值11000元左右,且石民生主动上缴假冒卷烟484条,市场价值202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其给西安市西影路电影制片厂旁一家烟酒店送过假烟的事实。
(2)证人石明生(西影路新星烟酒店老板)证实,陈澎湃到我店里来过几次,来推销假烟,开始我没有要,后来到今年5月份左右又给我推销,我就要了一些。即三次要了十几箱,每箱50条,要了差不多150条硬云烟、红双喜50条、软猴王150条、红延安150条、金丝猴100条。他坐一辆灰色的柳州五菱车送的,开车的就是被你们抓了的那个叫高力的小伙。
(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1日扣押石民生各类假烟484条的事实。
(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石民生假冒伪劣卷烟484条,社会价值2027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进周在陈澎湃不在西安期间,其受陈澎湃指使,分销假冒卷烟都由其具体负责。期间分销假烟数箱。陈进周自己暗中曾将陈澎湃手中的假冒卷烟销售至西安市金华路向东烟酒商店2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并且向西安市友谊西路金诚信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两次出售假冒卷烟暗中牟利1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进周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他来到西安和陈澎湃一起贩卖假烟。同年5月陈澎湃回福建老家,就由他一人做并受陈澎湃的指使给西安丰业烟酒店运送假冒卷烟7大箱350条。给高新路送了二大箱,给光华路送了六大箱等。给西安市友谊西路金诚信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给西安市金华路向东烟酒商店销售假冒卷烟2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
(2)证人朱长征(金诚信烟酒店)证实,2011年4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从陈进周手里前后几次大概买假烟150条的事实。证人赵振中证实其从陈进周手中购买假冒卷烟250条的事实。
6、2011年8月2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将陈澎湃“下线”被告人芦耀凯抓获。在其仓库内查扣已销售出去的假冒卷烟空包装箱52个(50条装大箱26个,25条装小箱26个),原库房内存放的剩余假冒卷烟已被同乡转移(转移假冒卷烟的视频录像已经调取)。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芦耀凯多次向陈澎湃购买假冒卷烟,数量多达80余箱(按照每箱50条装计算),现金交易近200000元,均在其商店内和其朋友葛俊涛(在逃)的商店内予以零售,非法获利100000余元。2011年8月18日芦耀凯亲属葛俊峰代其主动上缴转移的假冒卷烟417.8条,市场价值769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其曾让高力给一家名为鑫玲烟酒店的地方送过假烟,大概烟款是十几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芦耀凯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在西安光华路开了一家鑫玲烟酒店,他从一个姓陈的人手中(他的手机尾号5540)购买的假烟,每次电话联系好,高力来送货,前后大概给小陈付了近20万元的假烟款。
(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2日扣押的葛俊峰替芦耀凯上缴的各类假烟417.8条的事实。
(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芦耀凯假冒伪劣卷烟417.8条,社会价值76906元的事实。
(5)证人葛俊峰证言证实,他有个亲戚卢耀凯因为贩卖假冒卷烟现在还有一部分没有给你们公安机关上交,当时已转移,现在全部给你们上交的事实。
(二)被告人葛大勇、张云伟的购买假冒卷烟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28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北门将被告人葛大勇抓获,在其上线“李姐”(真实姓名叶淑玲,在逃)租赁的仓库(日常由葛大勇负责看管)内现场查扣假冒伪劣卷烟536条,市场价值达259540元。被告人葛大勇在叶淑玲的安排下,先后三次分销假冒卷烟十二箱,价值100000余元。葛大勇每次运输假冒卷烟时用的是自己的“比亚迪”车,车号为陕A20Q98.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大勇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号左右,他在南大街拉了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女的,她说叫她李姐她是广东的,还把她的手机号留下,说以后用我的车。后来李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帮她送货每次给我200元,并让我给她看管仓库。最后才知道李姐就是李淑玲,送烟时开的是我的车(户主是葛大勇,车牌号陕A20Q98),并在叶淑玲的安排下给他人运输假烟十二余箱。
(2)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19日扣押的葛大勇替其上线叶淑玲看管的仓库中查扣的各类假烟536条的事实。
(3)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看管的仓库中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536条,市场价值259540元的事实。
(4)证人梁金森证实,其从叫叶淑玲的人手里买了一些蓝好猫、红好猫和黄芙蓉王,买了大概200条左右,每条80元。出售了一部分,一部分因为质量不好就扔了。
2、2011年8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工商鹿原小区将被告人张云伟抓获,在其租赁的单元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出去的假冒卷烟186.1条,市场价值53702元,假冒茅台酒共计232瓶,市场价值398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人张云伟租赁的仓库中查扣的各类假烟186.1条、假酒232瓶的事实。
(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张云伟的假冒伪劣卷烟186.1条,市场价值53702元的事实。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实,贵州茅台酒1L装37瓶、500ML装195瓶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事实。1L贵州茅台酒每瓶2980元,37瓶共计110260元;500ml贵州茅台酒每瓶1480元,195瓶共计288600元,合计398860元。
(4)被告人张云伟供述证实,他是2009年上半年在西安市高新一路接的“玉合烟酒店”,2009年的下半年开始卖假冒卷烟的,2010年5月开始卖假白酒的。
综上,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金额246000元(即:通过被告人高力①给冯运启销售假烟35000元;②给石民生销售假烟110000元;③给被告人卢耀凯销售假烟2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是119250元(①在陈澎湃租赁的库房查扣假烟75条,价值20750元;②在物流车现场查扣其假烟350条,价值98500元)。被告人陈进周帮助被告人陈澎湃在西安销售假烟和收烟款,且在暗中销售假烟60000余元。被告人高力为陈澎湃、陈进周运输销售假烟。被告人卢耀凯销售假烟金额达2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76906元。被告人张云伟未销售假烟金额53702元、假酒金额398860元(均为社会标值),合计452562元。被告人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运输假烟并为其看管仓库(叶淑玲销售假烟金额1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259540元)。
综合证据是:
1、延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请示证实,陕西省公安厅的批复证实该案指定甘泉县公安局管辖。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7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葛大勇抓获,根据葛的供述抓获为其运输假烟的司机高力,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澎拜的下线冯运启、陈进周、芦耀凯及陈澎拜。2011年8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工商鹿原小区2单元201室将被告人张云伟抓获。
3、卷烟入库单以及甘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已将本案所扣押的假冒卷烟全部移交甘泉县烟草专卖局。将扣押被告人张云伟的假冒茅台酒由该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暂保管,待销毁的事实。
4、鉴定结论及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所扣押送检的芦耀凯、冯运启等人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2011年上半年卷烟价格目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陕西省各类卷烟每条的含税批发价、参考零售价格。
6、扣押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比亚迪F3,户主为葛大勇,车牌号陕A20Q98)。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澎湃生于1986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进周生于198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云伟生于1981年2月17日;被告人葛大勇生于1975年2月13日;被告人芦耀凯,生于1988年3月10日;被告人高力生于1985年3月2日,以上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澎湃、陈进周、卢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和酒而进行销售,且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金额达246000元,还有价值119250元的假烟未销售,被告人陈进周帮助陈澎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且暗中自行销售假烟60000余元,被告人高力明知陈澎湃、陈进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被告人卢耀凯明知陈澎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却从其处购买销售,金额达200000元,还有76906元假冒伪劣卷烟未销售。被告人张云伟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和假酒金额达452562元,被告人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销售假烟金额达100000元,未销售金额达259540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和看管仓库。因而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澎湃相对被告人陈进周、卢耀凯、高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澎湃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进周在陈澎湃不在的时候,完全受其指使,对此销售金额应算入陈澎湃的销售金额。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澎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陈进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卢耀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高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张云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葛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比亚迪F3,陕A2Q98)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2011年上半年卷烟价格目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信息及货物配载清单、搜查笔录、照片、陕西省公安厅的批复、查获假烟品种、价格数量清单、小车一辆、卷烟入库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澎湃、陈进周、芦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澎湃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是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是从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二、在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曾有化名陈生、李姐、永顺、胜利、钱招等在西安从事销售假烟的活动,本案中查获的假烟除有证据支持外,不能指控是陈澎湃所为。三、陈澎湃不在西安的二十多天,陈进周以“小李”的名义,手持15249095540号手机直接受张演康的指派从事假烟销售,对此不应算入陈澎湃的犯罪金额。四、起诉书中对陈澎湃的销售金额以及未销售金额有重复计算。五、陈澎湃是较张演康起次要作用的主犯,且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澎湃的“上线”(陈澎湃供述其自称张演康,详细身份不详)采用托运的方式从广州运输假冒卷烟至西安市。并指派被告人陈澎湃伙同被告人陈进周在西安市三力物流中心接货(同时给了陈澎湃一部手机,卡号为15249095540,要求以“小李”的名义接货),而且负责分销假冒卷烟。2011年10月12日侦查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华成(广源)货运部调取了署名“小李”收货人,电话15249095540。自2008年元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所有配载货物清单,共计149件,此假冒卷烟由陈澎湃伙同陈进周指使被告人高力具体负责分销、运输至芦耀凯、冯运启(中止审查)、石民生等人。
1、2011年7月28日,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与华卫成物流为同一货运部)将为被告人陈澎湃运输假冒卷烟的被告人高力抓获,经现场讯问被告人高力主动交代了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在陈澎湃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扣押假冒卷烟75条,价值20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力供述证实,陈澎湃的假烟都是从西安广源货运部接送,由他往出送假烟,陈的客户较多,基本不存货,在南郊长安路电视塔有个租赁的库房,库房内有25条苏烟和50条蓝好猫的事实。
(2)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元28日扣押苏烟(软金沙)25条、好猫(炫蓝)50条,全部是伪包装的事实。
(3)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张演康安排他在西安帮助销售假烟,并给了他一张卡号为15249095540的手机,让我以“小李”的名义接货,高力运输。张演康让我在西安找个库房,我就在电视塔附近租了一间民房,张演康发过来的假烟我就让高力拉的放在库房,我把库房钥匙给了高力的事实。
(4)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苏烟(软金沙)每条450元,25条,价值11250元,好猫(炫蓝)每条190元,50条,价值9500元。
2、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力在电话上与陈澎湃的“下线”被告人冯运启约定在西安市健康路交易假冒卷烟。侦查人员在此布控将被告人冯运启、陈澎湃、陈进周一举抓获。22时在被告人冯运启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查扣各种假冒卷烟101条,市场价值54005元。被告人陈澎湃向冯运启交易假冒卷烟35000元,购买假冒卷烟后除自己销售还向同乡沈建和张雷分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他给西安阳阳国际酒店旁丰业烟酒店老板冯运启送过红好猫,蓝好猫,软、硬中华烟等,共18箱,价格30000多元。
(2)被告人陈进周供述证实,2011年5月陈澎湃回福建去了,他的假冒卷烟贩卖生意由我看管,在此期间我给丰业烟酒店老板送过黄芙蓉王烟两大箱共100条,红好猫四大箱200条,软玉溪一大箱50条,共350条。
(3)冯运启证实,2010年他在在西安市朱雀大街开了一家丰业烟酒店,2011年5月一个福建人(陈澎湃)来我店问我要不要假烟,我说要些,然后从他那里购买假烟,共计给他付了35000元的假烟款的事实。
(4)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8日在冯运启的库房扣押各类假烟101条的事实。
(5)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冯运启假烟市场价值54005元的事实。
(6)证人沈建证实,他在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与丰镐路十字路口开一个鼎盛烟酒门市。从冯运启手中购买假烟。买了两次,即10条软中华,20条硬中华,25条红好猫,25条蓝好猫。软中华和硬中华都是每条100元,红好猫和蓝好猫每条80元。证人张雷(西安市含光路3号颐鑫烟酒店老板)证实我们老乡冯运启给我帮忙买的,买了10000多块钱的,今年7月份买的,有蓝好猫和红好猫,买了100多条,每条80元。出售了一部分,一部分因为质量不好就扔了。
3、被告人陈澎湃和高力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西安市双生鑫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调取)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市场价值为98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29日甘泉县公安局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实际接货人为陈澎湃,该手机也系陈澎湃所持有)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的事实。
(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陈澎湃假烟二代白沙100条,每条100元,论道(软)50条,每条450元,好猫(吉祥)100条,每条250元,珍品云烟50条,每条220元,好猫(盛世)50条,每条600元,共计350条,市场价值98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在西安广源货运部物流运输车上现场查扣了由广州发往西安的,接货人为“小李”,接货人手机号码为15249095540的各种假冒卷烟350条,都是张演康从广州给其发过来出售的假冒伪劣卷烟。
4、2011年7月31日,西安市西影路“新星烟酒”店老板石民生曾从被告人陈澎湃手中购买假冒卷烟16余箱,价值11000元左右,且石民生主动上缴假冒卷烟484条,市场价值202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其给西安市西影路电影制片厂旁一家烟酒店送过假烟的事实。
(2)证人石明生(西影路新星烟酒店老板)证实,陈澎湃到我店里来过几次,来推销假烟,开始我没有要,后来到今年5月份左右又给我推销,我就要了一些。即三次要了十几箱,每箱50条,要了差不多150条硬云烟、红双喜50条、软猴王150条、红延安150条、金丝猴100条。他坐一辆灰色的柳州五菱车送的,开车的就是被你们抓了的那个叫高力的小伙。
(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1日扣押石民生各类假烟484条的事实。
(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石民生假冒伪劣卷烟484条,社会价值2027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进周在陈澎湃不在西安期间,其受陈澎湃指使,分销假冒卷烟都由其具体负责。期间分销假烟数箱。陈进周自己暗中曾将陈澎湃手中的假冒卷烟销售至西安市金华路向东烟酒商店2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并且向西安市友谊西路金诚信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两次出售假冒卷烟暗中牟利1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进周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他来到西安和陈澎湃一起贩卖假烟。同年5月陈澎湃回福建老家,就由他一人做并受陈澎湃的指使给西安丰业烟酒店运送假冒卷烟7大箱350条。给高新路送了二大箱,给光华路送了六大箱等。给西安市友谊西路金诚信烟酒店销售假冒卷烟1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给西安市金华路向东烟酒商店销售假冒卷烟250条,市场价值30000余元。
(2)证人朱长征(金诚信烟酒店)证实,2011年4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从陈进周手里前后几次大概买假烟150条的事实。证人赵振中证实其从陈进周手中购买假冒卷烟250条的事实。
6、2011年8月2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将陈澎湃“下线”被告人芦耀凯抓获。在其仓库内查扣已销售出去的假冒卷烟空包装箱52个(50条装大箱26个,25条装小箱26个),原库房内存放的剩余假冒卷烟已被同乡转移(转移假冒卷烟的视频录像已经调取)。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芦耀凯多次向陈澎湃购买假冒卷烟,数量多达80余箱(按照每箱50条装计算),现金交易近200000元,均在其商店内和其朋友葛俊涛(在逃)的商店内予以零售,非法获利100000余元。2011年8月18日芦耀凯亲属葛俊峰代其主动上缴转移的假冒卷烟417.8条,市场价值769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澎湃供述证实,其曾让高力给一家名为鑫玲烟酒店的地方送过假烟,大概烟款是十几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芦耀凯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在西安光华路开了一家鑫玲烟酒店,他从一个姓陈的人手中(他的手机尾号5540)购买的假烟,每次电话联系好,高力来送货,前后大概给小陈付了近20万元的假烟款。
(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2日扣押的葛俊峰替芦耀凯上缴的各类假烟417.8条的事实。
(4)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芦耀凯假冒伪劣卷烟417.8条,社会价值76906元的事实。
(5)证人葛俊峰证言证实,他有个亲戚卢耀凯因为贩卖假冒卷烟现在还有一部分没有给你们公安机关上交,当时已转移,现在全部给你们上交的事实。
(二)被告人葛大勇、张云伟的购买假冒卷烟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28日侦查员在西安市北门将被告人葛大勇抓获,在其上线“李姐”(真实姓名叶淑玲,在逃)租赁的仓库(日常由葛大勇负责看管)内现场查扣假冒伪劣卷烟536条,市场价值达259540元。被告人葛大勇在叶淑玲的安排下,先后三次分销假冒卷烟十二箱,价值100000余元。葛大勇每次运输假冒卷烟时用的是自己的“比亚迪”车,车号为陕A20Q98.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大勇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号左右,他在南大街拉了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女的,她说叫她李姐她是广东的,还把她的手机号留下,说以后用我的车。后来李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帮她送货每次给我200元,并让我给她看管仓库。最后才知道李姐就是李淑玲,送烟时开的是我的车(户主是葛大勇,车牌号陕A20Q98),并在叶淑玲的安排下给他人运输假烟十二余箱。
(2)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19日扣押的葛大勇替其上线叶淑玲看管的仓库中查扣的各类假烟536条的事实。
(3)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看管的仓库中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536条,市场价值259540元的事实。
(4)证人梁金森证实,其从叫叶淑玲的人手里买了一些蓝好猫、红好猫和黄芙蓉王,买了大概200条左右,每条80元。出售了一部分,一部分因为质量不好就扔了。
2、2011年8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工商鹿原小区将被告人张云伟抓获,在其租赁的单元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出去的假冒卷烟186.1条,市场价值53702元,假冒茅台酒共计232瓶,市场价值398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人张云伟租赁的仓库中查扣的各类假烟186.1条、假酒232瓶的事实。
(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张云伟的假冒伪劣卷烟186.1条,市场价值53702元的事实。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实,贵州茅台酒1L装37瓶、500ML装195瓶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事实。1L贵州茅台酒每瓶2980元,37瓶共计110260元;500ml贵州茅台酒每瓶1480元,195瓶共计288600元,合计398860元。
(4)被告人张云伟供述证实,他是2009年上半年在西安市高新一路接的“玉合烟酒店”,2009年的下半年开始卖假冒卷烟的,2010年5月开始卖假白酒的。
综上,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金额246000元(即:通过被告人高力①给冯运启销售假烟35000元;②给石民生销售假烟110000元;③给被告人卢耀凯销售假烟2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是119250元(①在陈澎湃租赁的库房查扣假烟75条,价值20750元;②在物流车现场查扣其假烟350条,价值98500元)。被告人陈进周帮助被告人陈澎湃在西安销售假烟和收烟款,且在暗中销售假烟60000余元。被告人高力为陈澎湃、陈进周运输销售假烟。被告人卢耀凯销售假烟金额达2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76906元。被告人张云伟未销售假烟金额53702元、假酒金额398860元(均为社会标值),合计452562元。被告人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运输假烟并为其看管仓库(叶淑玲销售假烟金额100000元、未销售假烟金额259540元)。
综合证据是:
1、延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请示证实,陕西省公安厅的批复证实该案指定甘泉县公安局管辖。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7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葛大勇抓获,根据葛的供述抓获为其运输假烟的司机高力,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澎拜的下线冯运启、陈进周、芦耀凯及陈澎拜。2011年8月31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工商鹿原小区2单元201室将被告人张云伟抓获。
3、卷烟入库单以及甘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已将本案所扣押的假冒卷烟全部移交甘泉县烟草专卖局。将扣押被告人张云伟的假冒茅台酒由该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暂保管,待销毁的事实。
4、鉴定结论及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所扣押送检的芦耀凯、冯运启等人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2011年上半年卷烟价格目录证实,2011年上半年陕西省各类卷烟每条的含税批发价、参考零售价格。
6、扣押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比亚迪F3,户主为葛大勇,车牌号陕A20Q98)。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澎湃生于1986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进周生于198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云伟生于1981年2月17日;被告人葛大勇生于1975年2月13日;被告人芦耀凯,生于1988年3月10日;被告人高力生于1985年3月2日,以上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澎湃、陈进周、卢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和酒而进行销售,且被告人陈澎湃销售假烟金额达246000元,还有价值119250元的假烟未销售,被告人陈进周帮助陈澎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且暗中自行销售假烟60000余元,被告人高力明知陈澎湃、陈进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被告人卢耀凯明知陈澎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却从其处购买销售,金额达200000元,还有76906元假冒伪劣卷烟未销售。被告人张云伟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和假酒金额达452562元,被告人葛大勇为其上线叶淑玲(销售假烟金额达100000元,未销售金额达259540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和看管仓库。因而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澎湃相对被告人陈进周、卢耀凯、高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澎湃的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进周在陈澎湃不在的时候,完全受其指使,对此销售金额应算入陈澎湃的销售金额。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耀凯、高力、张云伟、葛大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澎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陈进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卢耀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高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张云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葛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比亚迪F3,陕A2Q98)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余永岚
书记员:宋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