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王世德,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
被执行人:杭建,男。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王世德、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杭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6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8096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王世德谈话后,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已达成赔偿给付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杭建每月给付申请人2000元,由杭建的姐夫陈张淼担保,且被执行人杭建自2016年1月后每月给付申请人2000元,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杭建、航媛所继承父母所在西安市户县人民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户甘0016577),目前该房产在当地工行办理过按揭贷款,该房屋又在西安诚诚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为抵押担保贷款18万元,目前房产手续处于冻结状态,且申请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与申请人执行人谈话,其同意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6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6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王世德、孙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杭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凤贵 审判员 王树理 审判员 杨海军
书记员:魏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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