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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1958年XX月XX日生于延川县马家河乡,汉族。2016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贺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维彬 代理审判员  鲍 鹏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书记员: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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