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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XX月XX日生于延川县,汉族,住延川县XX镇XX街XX沟。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当庭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刘某某属过失犯罪,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维彬 审 判 员  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

书记员: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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