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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生于延川县,汉族,住延川县XX镇XX街XX区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1月4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社会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维彬 审 判 员  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书记员: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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