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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姬某交通肇事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一、原判决书中第七页倒数第二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36950元”、第八页第二行”共计692585元”、第八页第三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882元”、第八页第五行”共计580207元”。
现分别更正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3760元”、”共计74508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6882元”、”共计610207元”。
二、原判决书中第十五页第二行至第十六页第三行(判决主文第二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樊某瑜、樊某薇、樊某奎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经济损失558元;其余经济损失637027元按80%赔偿5096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4621.6元,被告人姬某赔偿25000元(已赔偿);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一、原判决书中第七页倒数第二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36950元”、第八页第二行”共计692585元”、第八页第三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882元”、第八页第五行”共计580207元”。
现分别更正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3760元”、”共计74508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6882元”、”共计610207元”。
二、原判决书中第十五页第二行至第十六页第三行(判决主文第二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樊某瑜、樊某薇、樊某奎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经济损失558元;其余经济损失637027元按80%赔偿5096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4621.6元,被告人姬某赔偿25000元(已赔偿);

审判长:杨维彬

书记员:张延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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