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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
常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常某某及证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大河坝镇返回桑溪镇,在大坪隧道将行人某某某撞倒,姜某逃逸,致使某某某伤重死亡。次日姜某找到走访的民警供述了撞倒某某某的事实。佛坪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某、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姜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违反了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为智障人,在道路上行走无人陪护,本人有过错;认定被告人姜某逃逸后,某某某重伤死亡与事实不符;某某某身体碰撞点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是逆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某某某的行走方向和死亡时间。因此,姜某只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被告人姜某应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交警大队没有查清被害人行走方向及死亡时间,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案发现场人体与地面的摩擦系数、碰撞点与人体最后停止位置之间的距离等参数计算出案发时被告人车辆行驶速度为48km/h,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某某某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智障人,在道路上行走需监护人带领,并且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已证实被害人无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人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佛坪县交警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事故发生后,他到碰撞的地点查看,发现地面上躺着一个人在呻吟,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驾车逃逸,某某某重伤死亡的表述不准,但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与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交警大队没有查清被害人行走方向及死亡时间,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案发现场人体与地面的摩擦系数、碰撞点与人体最后停止位置之间的距离等参数计算出案发时被告人车辆行驶速度为48km/h,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某某某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智障人,在道路上行走需监护人带领,并且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已证实被害人无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人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佛坪县交警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事故发生后,他到碰撞的地点查看,发现地面上躺着一个人在呻吟,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驾车逃逸,某某某重伤死亡的表述不准,但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与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玉兰
审判员:田文学

书记员:张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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