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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17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陕F238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宝鸡驶往汉中,行至留坝县境内316国道2244KM+385M处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公路上看护打桩机设备的XXX撞伤,致X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XXX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张成金
审判员:郭红彦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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