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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铎、张秋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2时2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载其媳妇张某某,在谢窑公路魏家庙村路段与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苏某某载其媳妇驾车逃逸现场。白某某经洋县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白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16.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肇事逃逸后,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最终锁定摩托车车牌号及被告人人,被告人苏某某被传唤到案。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苏某某家中扣押车牌号为陕FYK1**白色宗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扣押苏某某驾驶证一本。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FYK1**白色宗申摩托车所有人系张某甲。
5、诊断证明书,证实白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至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额颞顶硬膜下(外)血肿。⑤左颞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头皮血肿。2、脑疝形成;3、吸入性肺炎;4、应激性溃疡;5、左上肢骨折;6、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白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至双方。
9、苏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段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苏某某有D型车驾驶证,有效期是2013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陕FYK1**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合法的行驶证。
11、情况说明,证实汉中市南山分局接警后现场情况。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在405中原建项目部上班,2018年7月18日中午,她出了项目部大门大概200米远时,远远看见道路上有一堆东西,当她走进发现地上躺着的人是她同事,摩托车和人都倒在路上,伤者身体和摩托车倒的方向是相反的,有呼吸但叫不答应,当时周围有人在看但离得比较远,她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18日中午,他们单位做饭的打电话说门卫白某某在谢窑公路上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出了交通事故,他到现场看到白某某躺在路上,身旁只有一辆踏板摩托车,他就赶紧给急救中心打电话让救治伤者,后来他听说白某某是中午在食堂吃完饭后骑摩托车返回施工现场时发生的事故。
14、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他的父亲2018年7月18日中午在405中原建设项目部吃完午饭准备去上班时,在大门外与谢窑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洋县医院救治无效身亡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18日中午,她丈夫苏某某骑得她儿媳妇张某甲的陕FYK1**宗申牌白色摩托车,带着她从槐树关到405溢水桥头诊所准备给她去看病,12点多,她们走到谢窑公路魏家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个人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了,她和她丈夫受伤了,因害怕赔钱就没有拨打110和120,扶起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来让槐树关街上熊某某给修了车。
1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19日苏世忠来他店里修理摩托车,苏某某当时骑来的是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车牌号是陕FYK1**,车的右转向灯坏了,当时换了一个新的灯。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7月18日12时55分,南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照片,对现场痕迹物证进行固定或提取。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7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带领民警指认陕铀公司新工地门口就是事故地点和肇事逃逸地点,拍摄照片并附卷。
19、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涉案车辆、车辆受损部位及现场的遗留碎片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主体为白色,右侧手柄有明显擦痕,右侧手刹上有明显擦痕,右侧护罩有明显擦痕,右侧车辆护杠有明显擦痕,右前侧转向灯灯罩破碎,事后修复。
20、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白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无异议。
2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18日,他驾驶他儿媳妇张某甲的陕FYK1**宗申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他老婆张某某从槐树关家里出发准备到405溢水桥头诊所去看病,大概12点多他沿着405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魏家庙村那段路时,前面一个骑着带点红色的电动车的男的突然向左转弯,因他当时骑得挺快,再加上他摩托车刹车不是很灵敏,他摩托车前部就撞到了那辆车的尾部,他们双方都摔倒了,他起来看到对方是个年龄约70岁左右的老汉受伤了,他前胸、右胳膊等有擦伤但感觉他和他老婆没事,当时他们害怕承担责任赔钱,就没有报警和拨打120,他扶起摩托车带着他老婆离开现场,原路返回家里了。因碰撞后摔倒在地面,他的车前部和车身周边保险杠有损坏,车右前部位处方向握把前面的转向灯当时被撞坏了,被撞坏的转向灯灯罩子遗留在现场,到槐树关街上,他到熊某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让给他换了个新的转向灯,他当时给熊某某说自己骑车摔了一跤。
2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向其家属赔偿16.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3、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范敏
人民陪审员 宋思明

书记员: 岳柯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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