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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勉县茶店镇分水铺村*组。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助理检察员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许,王某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KHX**号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200M处(勉县武侯镇涟水村二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女,80岁,勉县武侯镇涟水村二组村民)碰撞,致刘某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10时许在家中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分析认为,刘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王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向法庭陈述,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家里还有80岁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2、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年检的陕FKHX**号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省道0KM+200M(勉县武侯镇莲水村二组路段)处时,逢刘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某见后即采取刹车,并将摩托车向右侧摔倒,摩托车倒地侧滑中将刘某碰撞,致刘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5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9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17]第SW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日,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勉)鉴(尸)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分析认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8月7日,王某与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受害人刘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火化费等损失共计65300元。除王某已支付的15300元,再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8日,王某依据赔偿协议支付了刘某家属赔偿款50000元。受害人刘某家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人口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照片、陕FKHX**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殡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陕)公(勉)鉴(尸)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7]第SW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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