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陕F19912号红色东风牌自卸货车,在勉县桥欧路1KM+60M处,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红色自行车相撞,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碰撞外力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尹某某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纠缠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逃逸。3、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尹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该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尹某某的车辆有重大嫌疑,在传唤被告人尹某某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春景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在2012年4月5日21时50分许发生交通肇事后既不停车抢救伤者,又不履行法定的报警义务,而采用逃离现场的方式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至2012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排摸过程中,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尹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该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尹某某的车辆有重大嫌疑,在传唤被告人尹某某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春景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没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在2012年4月5日21时50分许发生交通肇事后既不停车抢救伤者,又不履行法定的报警义务,而采用逃离现场的方式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至2012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排摸过程中,传唤被告人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尹某某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红斌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王秀娟
书记员:晏菲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