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
柴某某
原告:柴某,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柴某某,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与被告柴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蒋某与被告柴某原是夫妻,二人于2007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确定原告由其母亲蒋某抚养,蒋某自愿放弃要求柴某某负担抚养费。此后原告一直在勉县镇川镇读书生活,生活费父母双方均实际负担。2013年3月,原告随母亲进城生活,同年7月,原告初中毕业考入汉中某学院就读学护理专业,学制五年,前三年每学年学费及其他必要费用5300元。第一年还需交被褥费、军训费、体检费等640元。后两年按大专标准收费。开学前原告和其母亲曾找被告商谈抚育费问题,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再负担原告入学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母亲只好筹款供原告上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还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平均每月为1277.75元。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给付,对此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7)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的入学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本案原告柴某的父母在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及原告在汉中某学院上学等实际因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判决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应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省统计局公布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初的离婚协议适当确定。对于给付时间的确定,因原离婚协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认,其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有明确约定,现需变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付。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只限于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阶段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即原告在汉中某学院后两年所产生的费用,已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调整的范围,对此,原告的父母双方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柴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柴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3年学制时止,每月二十日前支付。
二、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柴某2013年度学费297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柴某第二、第三学年度的学费由柴某某负担一半,凭学校收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蒋某与被告柴某原是夫妻,二人于2007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确定原告由其母亲蒋某抚养,蒋某自愿放弃要求柴某某负担抚养费。此后原告一直在勉县镇川镇读书生活,生活费父母双方均实际负担。2013年3月,原告随母亲进城生活,同年7月,原告初中毕业考入汉中某学院就读学护理专业,学制五年,前三年每学年学费及其他必要费用5300元。第一年还需交被褥费、军训费、体检费等640元。后两年按大专标准收费。开学前原告和其母亲曾找被告商谈抚育费问题,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再负担原告入学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母亲只好筹款供原告上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还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平均每月为1277.75元。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给付,对此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7)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汉中职业技术学院的入学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本案原告柴某的父母在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及原告在汉中某学院上学等实际因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判决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应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省统计局公布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据,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初的离婚协议适当确定。对于给付时间的确定,因原离婚协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确认,其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有明确约定,现需变更,应从原告起诉时计付。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只限于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阶段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即原告在汉中某学院后两年所产生的费用,已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调整的范围,对此,原告的父母双方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柴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柴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3年学制时止,每月二十日前支付。
二、被告柴某某支付原告柴某2013年度学费297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柴某第二、第三学年度的学费由柴某某负担一半,凭学校收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审判长:郭小欣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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