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6月释放。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释放。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从汉台区乘车窜至洋县,在县城电影院附近一巷子里,发现洋县戚氏镇村民郜某某停放的一辆陕FER253银灰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遂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盗窃工具撬开车锁,点火后驾驶逃离现场,途径城固县期间卸下车牌丢弃公路边,13时许,钱某某返回汉台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帮忙联系买主出售,杨某某在明知车辆系被盗车辆情况下电话联系买主苏某,苏某在电话中得知车头锁已损坏,要求更换车头锁后购买。钱、杨在汉台区购买一把新摩托车车头锁放入被盗摩托车车座内,二人于当日18时许将该车驾驶至勉县九冶十字路口出售给苏某,得款1300元。苏某于次日8时许在勉县高寨村一摩托车维修部更换车头锁时被民警抓获。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34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10月4日,苏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钱某某、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和丢弃被盗摩托车车牌号的地点,辨认销赃的人以及赃车、被丢弃的车牌、新购车锁、旧车锁、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银灰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型号为SDH125T-27)一辆,已退还失主郜某某;从钱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T”型钢筋两个。
4、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新大洲本田SDH125T-27两轮摩托车价值为7034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被告人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6、失主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15时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洋县唐塔路电影院附近巷子里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丢失了,因车上装的有导航仪,他根据导航仪提供的路线一直找到了勉县,后于10月4日8时许在勉县高寨村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找到他的摩托车,遂报警。他丢失的摩托车为新大洲本田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型号为SDH125T-27,车牌号为陕FER253,是2010年12月份在洋县以7200元购买的。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钱某某是他在上海打工时认识的。2011年10月3日中午12点多,钱某某到他租住的屋里找到他,让他帮找人把一辆摩托车卖了,他就给苏某打电话问苏某要吧,但没有打通,过了一会,杨某某也到他租住的地方玩,钱某某就让杨某某帮着联系,他就让杨某某用他的电话给苏某打,后来打通了,他听到他们在电话里说好要卖1500元,苏某还让杨某某给买个新车锁,后钱某某和杨某某就骑着那辆摩托车到勉县找苏某,当天晚上吃饭时碰到杨某某和钱某某,杨某某说卖了1300元,钱某某说那辆车是其在洋县玩耍后准备回汉中时在洋县城里偷的。他也见到钱某某卖的那辆摩托车,是个银白色的本田125踏板摩托车。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吴某(外号“冷娃”)的表弟,和杨某某是朋友,通过吴某认识了钱某某。2011年10月4日14时许,苏某给吴某说找杨某某一起吃饭并约好在汉大南大门的笨山大叔饭馆吃饭,于是他就和吴某、杨某某、钱某某四人先到了那个饭馆,刚坐下不久,几个便衣警察就带着苏某到了饭馆,让他们全部蹲下,要将钱某某和杨某某带走,他们四个人极力反抗,准备逃走,后警察将钱某某和杨某某带走,21时许,警察将他和吴某也传唤到派出所。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郜某某的朋友,2011年10月3日16时许,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摩托车丢失了,并说摩托车上安装有GPS定位装置,请他帮忙寻找。他们根据GPS定位从洋县追踪到勉县,在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最终将车辆的具体方位锁定在勉县定军山镇金寨加油站附近,但由于天太晚没找到,10月4日早晨,他在定军山镇高寨村一个摩托车修理部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在拆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前盖,即通知郜某某,郜某某随即和派出所民警赶到,郜某某经过仔细辨认,确定该车就是其丢失的本田牌摩托车,民警将那个男子和被盗摩托车带回派出所后他得知此人叫苏某,他知道郜某某摩托车有车牌陕FER253,但找到该车时,车上没有挂车牌了。
10、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他在勉县定军山镇湾坎经营瑞祥摩托车修理店,2011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一个小伙子推来一辆银白色的本田125踏板摩托车,让他给换个车锁,并说有新原装车锁,把坏锁拆下把新锁换上就是了。他刚把车头上的外壳打开,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连同警察来的还有原车主。警察问车是谁的?那小伙(后得知叫苏某)说是自己的,警察通知苏某、和原车主把摩托车推上去派出所,原车主说既然车锁坏了就把新锁换上,警察同意后他把新锁
给换上了,换好后车主、苏某同警察就离开了。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陕钢工地经营一小卖部,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苏某找他借1500元钱,说是想买个摩托车,他刚好准备出去,就带苏某到县城农业银行取了1500元钱给苏某。
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勉县陕钢集团保卫处工作,2011年10月3日18时许,他在保卫处值班,同事苏某骑了一辆银色本田125型的踏板摩托车过来,他们看了一下摩托车,见车锁是坏的,但看起来还很新,过了一两个小时,苏某说花了1300元买下了这辆车。10月4日8时许,苏某让他帮忙去换车锁,他就和苏某把该车推到高寨村修理部去,刚准备换,警察就到了,说该车是被盗的,并带苏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明,他刚来汉中,手头缺钱花,2011年10月3日早上,他从汉台区乘车到了洋县县城,四周乱转,找下手盗窃的机会。他转到县城的一条小巷子里,发现停放了一辆银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跟前无人,他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车头锁,点火后骑往汉台,骑了一段时间,他把车停放在公路边,卸下了车牌,扔在路边的水沟里,然后骑着车到了汉台区,开始他想找朋友吴某帮忙把车卖了,后吴某联系上杨某某,让杨某某帮他联系买主,杨某某就电话联系上一个勉县小伙叫苏某,他在电话里同苏某谈好价钱,苏某问车锁是好的吧,他说坏了,苏某要求给换个新锁。说好后他就让杨某某和他跑一趟勉县,杨某某同意,他们就骑上盗窃的摩托车往勉县走,当时因他身上无钱换车锁,就向杨某某的女朋友借了二百元钱去买锁子,买好后就去了勉县。杨某某电话联系苏某后,他们在九冶十字路口会面,苏某试车后以1300元买下了车,他就同杨某某回了汉台区。他盗窃的摩托车车牌号是陕FER253,他虽然开始告诉杨某某该车是抵账的车,但杨某某应该知道该车是他盗窃的,因为杨某某知道他是外地人,刚来汉中,在汉中无朋友,也没做啥生意,不可能是抵账的车,再加上车锁也是被撬的。后他也告知杨某某该车是他在洋县偷的。苏某在电话里问时,他也说是洋县抵账的,但他认为苏某也应该知道,因为该车比较新,卖1300元很便宜,加上苏某在电话里问车锁的事,并让换个新的,应该知道是盗窃的车。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冷娃(吴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让他帮忙给联系个买主,他同意了,冷娃说让大个子(钱某某)来找他,后他和女朋友在陕西理工学院附近碰到了大个子,当时他骑了一辆银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对他说就是这个车要卖,大个子要他联系买主,因之前他和苏某一起玩时苏某给冷娃说过想要一辆摩托车,他就给苏某打电话,苏某当时说不要就挂了,过了一会,大个子又让他再问一下苏某,他就又给苏某打电话,打通后,大个子就和苏某通话,说有个踏板摩托车是新的,要了给1500元,苏某考虑了一下同意要了,并在电话里问摩托车开关锁是好的吧?大个子说是坏的,苏某就让买个新锁带过去,后他和大个子往勉县走,并在金江酒店附近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买了一个新开关锁,到了勉县后,大约是晚上6时许,他和苏某联系后,他们在九冶的路口和苏某碰头,他给苏某介绍大个子是冷娃的朋友,苏某就问大个子车是哪里的?大个子说是洋县抵账的车,要了给1500元,苏某说骑上试一下,好了就要了,过了有一两个小时左右,苏某找到他们说要该车,不过只给了大个子1300元钱,后他就和大个子回汉中了。10月4日下午4时许,冷娃约他去吃饭时被警察抓获。开始他不知道该车的来历,和大个子去买车锁时,他意识到该车是大个子偷的,他介绍给苏某买车,主要是给朋友帮忙,因大个子刚来汉中,身上没钱,所以就给联系了,卖车后大个子给他说该车是从洋县县城偷的。苏某也怀疑是偷的车,因他问大个子车锁是好是坏,加上用很便宜的价格买下。
1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4月开始在陕钢上班,2011年9月份,他在汉中和杨某某、冷娃一起耍时,他提出想要一辆摩托车,冷娃当时说有合适的就给他打电话。2011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银白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问他要吧,说是1500元,他当时说考虑一下,过了几分钟,杨某某又打电话问他想好了吧?他就说把车骑过来看看再说,当日晚上6时许,他们在勉县九冶金沙湾浴池见了面,和杨某某同来的还有一个高个子小伙(事后得知叫钱某某),他见那辆车比较新,就很喜欢,他问该车是哪来的?高个子说是在洋县抵账来的,当时他就不相信,心想肯定是偷的,因为车头锁是坏的。他提出试车,将车骑到他上班的陕钢工地转了一圈,觉得满意,但当时身上无钱,就向陕钢对面开商店的李伟借钱,李伟带他到县城取钱后,他找到杨某某和高个子,给付了1300元钱。杨某某给他打电话介绍买车时,他在电话中问车锁是好的还是坏的,杨某某说是坏的,他就知道该车可能是偷的,就让给带个新车锁换上,防止日后被人认出来。见面后高个子说买了个新锁在车座下,让他自己换一下,虽然他认为该车是偷来的,但因为自己喜欢该车,还有就是价格很低,所以就决定买下该车。10月4日早上8时许,他在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车锁时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
16、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钱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
17、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17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二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8月3日止,于2010年4月19日减刑释放,并证明杨某某2007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18、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查获赃物摩托车经过证明,2011年10月3日晚9时许,该所接到洋县戚氏镇村民郜某某报案称其一辆125型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丢失,因摩托车装有GPS定位装置,该车目前在定军山辖区,次日上午8时许,郜某某根据GPS定位装置发现该车位于定军山镇高寨村的“瑞祥”摩托车修理店内便立即报警,民警在该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苏某抓获并查获赃车银灰色本田125型摩托车;2011年10月4日,苏某配合民警将钱某某、杨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钱某某联系苏某销售,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被告人苏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杨某某、苏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熠
人民陪审员 王兰
人民陪审员 孙虎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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