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
唐某某
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晓玲、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钟成永(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平原村兰渝铁路项目二分部车站工地、阳山村村民李平家门前、陕西省宁强县青木川镇南坝村中桥工地处盗窃他人财物,将S9-M-315型号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260元;浇筑大桥护拦用的异型钢模6张,价值人民币3700元;S10型50千伏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46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39460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39460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3946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王某某系自首。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提请对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晓玲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法定、酌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清对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青川县姚渡镇平原村兰渝铁路项目二分部车站路基工地一台S9-M-315型号变压器铜芯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在案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一相关人(钟成永)在逃,且被告人曾某某一致否认参与盗窃这起变压器的铜芯。该起认定曾某某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曾某某犯有该起盗窃的事实。对指控曾某某参与盗窃钢模和青川县姚渡镇阳山村李平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台S10型50千伏变压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对其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自首情节,且初犯,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赔被盗物品的损失14200元,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罪名、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兰渝铁路项目部二分部车站路基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一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虽有同案人唐某、唐某某的供述,但两人供述的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作案过程的节点有矛盾,且另一参与人钟成永在逃,未归案,现不能全面客观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其参与盗窃钢模和李平家门前一台变压器应予认定。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安全帽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罪名、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兰渝铁路项目部二分部车站路基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一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虽有同案人唐某、唐某某的供述,但两人供述的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作案过程的节点有矛盾,且另一参与人钟成永在逃,未归案,现不能全面客观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其参与盗窃钢模和李平家门前一台变压器应予认定。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安全帽一只,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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