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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木材的红色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行至212县道23km+960m处(沿桑园街由南向北行驶),其车所载木材与前路右相向方向步行的刘某胸部相碰,致刘某倒地后当即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朋友向桑园卫生院求救,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车祸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大量出血而迅速死亡。
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赔偿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22案件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西乡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该肇事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笔录、现场照片、该肇事车辆过磅单、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谢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西乡县桑园镇卫生院出诊记录、西乡县桑园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5dc0c97d590d4210b8ee4b79f84abff8: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剑明

书记员:穆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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