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鹏,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3月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以西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鹏及其辩护人刘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国鹏驾驶号牌为陕F29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西乡境内316国道2059km+992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超速行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陈某驾驶的陕FHN465号两轮摩托车正面一侧相撞,造成驾驶员陈某、摩托车乘员杨某当场死亡,另一名乘员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系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陈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国鹏驾驶的陕F29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1就陈某、杨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31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吴国鹏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陕F29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周某、被告人吴国鹏与被害人陈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国鹏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国鹏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西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明赵某于2016年3月4日12时50分许报案至西乡公安局,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勘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吴国鹏委托他人呼叫救护车,其本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吴国鹏带到交警大队调查的事实。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陕F29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周某的,平时由自己管理拉混凝土。2016年3月4日自己带领陕F29330号等五辆车从镇巴到汉中去审验车辆,吴国鹏驾驶陕F29330号走在第四辆位置。自己坐在首车,还没开到板桥中学就接到吴国鹏电话,说他出了个天大的事,自己就赶紧调头往回走。走到泾洋大桥,看到吴国鹏的车斜到大桥上,一辆摩托车倒在车后,摩托车边上有二个人倒在桥边上。自己就打110,吴国鹏车上一个姓左的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又看到桥底下还有一个人。救护车来了之后,医生看了桥上两个人已经死了,桥下那个还能动,就先把桥下的拉走了。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听车队队长赵某说,自己的驾驶员吴国鹏驾驶的陕F29330号水泥罐装车在西乡县泾洋桥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知道死了二个人,伤了一个。自己和吴国鹏是雇佣关系。
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11时许,一共五辆水泥罐车编了号从镇巴出发到汉中去检验,事故车是第四辆,自己是第五辆。到事故地点泾洋桥头,就看见前面吴国鹏驾驶的陕F29330号水泥罐车突然跑到道路左侧,横在道路上,撞在桥左侧的护栏上,自己立即停车,看见道路左侧路上躺了一男一女,没有动静,估计死了。过了一会,听说桥下面还有一个年轻人。下车后看见吴国鹏在打电话,给谁打不知道,他车上副驾驶的人好像给120和110打了电话。事故怎么发生的没看见。吴国鹏驾驶的车是周某的。
7、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当天五辆水泥罐车从镇巴出发到汉中车管所审车。由赵某带队。排好队按秩序走。当时自己走在第三位,后面是吴国鹏驾驶的陕F29330号水泥罐车,走到西乡古城泾洋大桥,看到前面队长靠边,自己就跟到靠边走。停车后赵某说后面出事了,自己就在车上等。过了一会,第一台车的驾驶员打电话说,吴国鹏的车跟摩托车撞了,死了二个人。自己赶紧调头过去,到现场后就看到吴国鹏的车斜在大桥上,后面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边上两个人,一男一女死活不清楚,桥下一个人正被往上来抬。
8、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10时许,有五辆车从镇巴到汉中去检验车辆,自己搭乘吴国鹏的车坐在副驾驶,行走在第四辆,后面还有一辆车。路上自己睡着了,到事故地点车辆碰到道路左侧桥的护栏上才醒过来。自己从副驾驶出来看见车后倒了一辆摩托车,地上躺了一男一女。吴国鹏就让我赶紧打了120救护电话,吴国鹏也在打电话,不知打给谁,自己打完电话之后,绕到桥护栏边发现还有一个人躺在桥下边,就给吴国鹏说了。约20分钟后120先到的现场,随后110也到了,听医生说公路上的那两个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桥下的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9、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3月4日10时许,自己跟父亲陈某、母亲杨某三个人从家中出发到县城办事。陈某骑的家中的摩托车带的自己和母亲。返回走到古城大桥上怎么出的事、发生了什么事,记不起来了。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自己在医院清醒后听亲戚说才知道。
10、被告人吴国鹏的供述与辩解,自己是陕F29330号水泥罐车的驾驶员。10点多从镇巴出发,五辆车同路往汉中走,自己走在第四位次,与前后的车相隔有二三十米远,相互能看见。中午十三时左右,行至西乡县泾洋大桥西头,在桥头北侧路口有一辆车出来,准备刹车停车,就先踩了点刹并向左打方向,车头就向左侧跑,方向失去了控制,车头继续向左跑偏,自己又松了刹车想控制刹车,但没能控制住,然后又踩了点刹,这时车身横着往前跑到对向车道上,与相对方向在桥上正常直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碰,摩托车两男一女(驾驶员是男的)连同摩托车就摔到了,摩托车和一男一女摔倒在桥上,另一个男的摔倒在桥下去了。自己的车碰到路左的大桥护栏上停下。自己下车后先让左某用他的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和呼叫救护车,自己给赵某打电话告诉他发生事故的情况。赵某到现场后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救护车先来,接着交警也来了,交警把现场勘查完将自己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当时车速有40公里/小时,下着小雨,路滑。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限速标志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吴国鹏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吴国鹏尿液检验,未发现有冰毒、海洛因成分。
14、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3-7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陕F29330号鉴定意见为:1、该车的制动稳定性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0.2.1的规定。2、该车与陕FHN4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一侧碰撞。3、该车制动稳定性较差(方向向左偏移),在湿滑路面行驶中,遇车辆紧急制动时,车辆向左偏移,造成事故发生。4、该车为特殊结构货车,未改装。5、该车事发时瞬间速度在45.36KM/h-52.34/h之间。
15、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3-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对陕FHN4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意见为:该车后制动性能良好,前制动手柄断裂失去检验条件。2、该车被陕F293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面一侧碰撞。3、该车未改装。
16、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其检查意见为:死者杨某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7、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其检查意见为:死者陈某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内脏挫伤而死亡。
18、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7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1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9、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证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国鹏对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名乘员杨某、陈某1无责任。
20、陕FHN4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陕FHN4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某所有,陈某有驾驶该车资格,且驾驶证件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1、陕F29330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周某。
22、吴国鹏的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吴国鹏有驾驶陕F29330号机动车的资格。
23、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暨妇儿医院出具的陈某、杨某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某、杨某于2016年3月4日死亡。
2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周某汇款凭证、谅解书及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周某与死者家属陈某1等人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国鹏及辩护人除对证人左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自己曾委托其报警外,对其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左某先后证言对该节陈述一致,被告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鹏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致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抓捕无抗拒行为,有自首情节。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停车报警、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积极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人辩解其有委托他人报警行为,但无证据显示其有该行为,其虽有委托他人呼叫救护车、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但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能协助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琼 人民陪审员 何宝玲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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