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其自有陕FZ62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乡县城鹿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花园”酒店门前时,将前方行人陈某撞倒,致陈某倒地受伤,后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陈某送至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0月31日陈某经汉中三二0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系车祸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41.4mg/100ml。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七万六千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49年2月27日,殁年67岁,系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退休干部,与岳某婚生长子陈某1、女陈某2、次子陈某3。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人张某某除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费用236000元,除已支付的76000元,再给付160000元已当庭履行,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案件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护士唐某的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抽取血样照片,证人王某1、蒋某、张某1、罗某、赵某、陈某3、谭某的证言,西乡县公安局调取西乡县鹿龄路与金牛路十字转盘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资质证明,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物特征照片及鉴定资质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病档、以及汉中三二0一医院出具的陈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检照片及鉴定资质证明,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责任成因分析,西乡县人民医院派车单存根、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收条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西乡县殡仪馆被害人陈某火化证、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引发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以被告人张某某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张某某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陈某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肖剑明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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