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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汪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妻子范某某,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巴县潘家河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同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豫D3C16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范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141天,花去医疗费237719.98元,其家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来往就医共花费交通费2860.50元,王某某购买轮椅及拐杖花去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无证驾驶。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李某某持有D照,豫D3C16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
5、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案发时排除机械事故原因,且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6、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8、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被扣留,李国海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扣留,以及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放弃被扣留机动车,李某某从侦查机关领回上述被扣留物品。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8时左右,他驾驶豫D3C167号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载货一件七八百斤的机器,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家河加油站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速过快被该三轮摩托车撞上,对方二人受伤,同车搭乘的王某某伤情严重。
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0国道由镇巴往三岔河方向行驶,与对向三轮车发生碰撞。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8时左右,李某某驾驶豫D3C167号三轮摩托车,她坐在副驾驶,沿210国道行驶至镇巴县一个加油站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车速过快三轮摩托车撞到左腿,随后被送院就医。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特征。
13、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15、证人齐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自己在潘家河加油站弯道处看见两辆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期间有一辆河南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是两辆车拴在一起的。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手把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同车搭乘妻子范某某由镇巴县城向小洋方向行驶至潘家河加油站弯道处,因刹车侧滑与对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正确,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状况客观作出了责任认定,且该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张某某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被害人的损失系其搭载李某某车辆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害人未起诉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害人自行承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事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合计973785.93元,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五级,行动不便,治病就医需有人陪护,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237719.98元;2、护理费14100元(141天×100元/天);3、误工费20900元(209天×100元/天,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天);5、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268元(8689元×20年×60%);7、残疾器具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386437.98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7050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506.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肖 拓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书记员:杨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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