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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轿车在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与他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以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雒润平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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