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姬志x
张某x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男,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刘菊x,男,系姬志x之子。
被告人张某x,男,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菊x和被告人张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x之妻李勤x以邻居姬志x家修建房屋影响了自家采光、排水等问题,去阻止姬家继续修房。随后,李勤x与姬志x夫妻及其子刘菊x一家发生撕扯。此时,被告人张某x回家见状,从路边捡起半截砖块,朝姬志x头部砸去,致姬志x头部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姬志x头部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姬志x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花费15102.9元。上述事实,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6422.9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959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1166.1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的诉求辩称,姬志x家先违反村上和司法所调解协议,造成的后果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姬家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打伤自己和妻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x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x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x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要求被告人张某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姬志x在受伤后已领取了退休养老金,并未因住院治疗减少收入,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要求被告人张某x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属本案赔偿范畴,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x以姬志x家先违反村上和司法所调解协议,造成的后果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x辩解要求姬志x家拆除违章建筑和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由被告人张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治伤医疗费14422.9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680元,共计18537.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x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x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x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要求被告人张某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姬志x在受伤后已领取了退休养老金,并未因住院治疗减少收入,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要求被告人张某x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不属本案赔偿范畴,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x以姬志x家先违反村上和司法所调解协议,造成的后果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x辩解要求姬志x家拆除违章建筑和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由被告人张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治伤医疗费14422.9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680元,共计18537.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建明
审判员:王云光
审判员:黄彦侠
书记员:郝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