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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赵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欧阳,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系胡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闫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薛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闫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欧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l0月l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境内108国道由西向东以70km/h的速度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龙江办事处谭堰村路口(该路段限速60km/h),恰逢胡某甲(男,l4周岁)骑电动自行车载周某乙(男,l4周岁)、赵某甲(男,15周岁)、龙某甲(男,13周岁)由路北向路南横过人行横道,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至周某乙当场死亡,胡某甲、赵某甲、龙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薛某某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甲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踝部损伤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其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骨盆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股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F82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无牌照全喜牌电动二轮车右侧接触,面包车制动装置齐全,面包车碰撞前瞬时速度约为70km/h。经汉中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乙、赵某甲、龙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肖计支付医疗费25638.87元(其中住院费25000元、门诊治疗费638.87元),尚欠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4319.19元,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垫付医疗费69731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先后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支付医疗费34000元,尚欠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3830.8元,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81338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估为120日、营养期评估为120日;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8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7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共计6599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9958.06元(其中已实际支付住院费25000元、门诊治疗费638.87元、尚欠医院34319.19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6650元、伤残赔偿金24648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1478.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医疗费1744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2939.08元的90%,即218645.1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当庭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说明;2、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7)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周某乙的死亡证明;4、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胡某甲、赵某甲的诊断证明;5、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7、证人龙某甲、周某甲、胡某乙、肖某、胡某乙、王某的证言;8、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237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0、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17号、15号关于赵某甲、胡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胡某甲、赵某甲的住院病历;12、护理费票据;13、鉴定费票据;14、赵某甲门诊费票据;15、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甲、胡某甲的鉴定意见;16、汉中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关于赵某甲、胡某甲医疗费情况说明;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经人行横道,与乘载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甲、周某乙、赵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被害人胡某甲、赵某甲重伤,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8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2、对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周某乙系农村户口,案发时其系在校学生,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265元×20年=205300元;3、对请求的丧葬费33717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人数、天数及当地收入水平,综合确定为3人×3天×150元=1350元。综上,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05300元、丧葬费33717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350元,共计24036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59958.06元,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关于赵某甲医疗费情况说明和门诊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2、对请求的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665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经查,被害人赵某甲系农村户口,案发时其系在校学生,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5300元×40%=82120元;4、对请求的鉴定费84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赵某甲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11天×10元=1110元。6、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医疗费59958.06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82120元、鉴定费840、交通费1110元,共计166228.0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汉中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关于胡某甲医疗费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34000元,尚欠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3830.8元,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81338元,对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属于胡某甲实际支出部分,故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诉请的范围,对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和尚欠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3830.8元,共计87830.8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8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护理工资证明证实并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对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宜,故对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4、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53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5、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胡某甲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确定交通费为73天×10元=730元;6、对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7、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医疗费为93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40490.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胡某甲的医疗费,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医疗费赔偿数额,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赵某甲赔偿10000元×59958.06元/(59958.06元+93830.8元)=3898元,向胡某甲赔偿6102元。对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伤残赔偿金82120元、胡某甲的伤残赔偿金20530元和因周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530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赔偿110000元×205300元/(205300元+20530元+82120元)=73333元,向赵某甲赔偿110000元×82120元/(205300元+20530元+82120元)=29333元,向胡某甲赔偿733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的其余损失167034元、赵某甲的其余损失132997.06元依法由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其余损失127054.8元,因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2705.48,其余损失114349.32元由被告人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赔偿7333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赔偿33231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赔偿134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清结)。三、被告人薛某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赔偿167034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赔偿132997.06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赔偿114349.32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清结)。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侯某、赵某甲、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伟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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