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2018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邓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陕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74KM处汉台区河东店镇褒国故址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徐某某当场倒地,头部流血,邓某某见状立即拨打110和120,自己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徐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丈夫汤某某、儿子汤某甲以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6994.4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甲同被告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共计赔付人民币513923.16元,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万元(已支付7万元,剩余2万元已交本院财务室,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具条领取),同时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书面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122案件信息;3、被告人邓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6、死亡医学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磅单复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害人户籍证明;11、办案说明;12、领条;13、证人汤某甲的证言;1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5、鉴定意见;16、辨认、勘验笔录;17、(2018)陕070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宝鸡市千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审判员 侯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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